(2016)苏132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刘培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37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X区XXX路XXX号。负责人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培红,农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诉被告刘培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20分,刘培红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三轮车,行至张家港XX大道XX路路口,分别与吴某某和陆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交警认定,刘培红负全部责任。后因被告刘培红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二伤者诉至法院,经张家港法院调解原告先行赔偿吴某某17000元,赔偿陆某某16000元。因被告在出险时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记满13分,根据道交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刘培红应属无驾驶资格情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培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紫金公司提供的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张家港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份;宿迁交管网查询信息1份;保险单抄件1份;电子回单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宿迁交管网查询信息载明在2014年5月7日之前,即被告在出险时驾驶证已经被记分达13分,被告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即使持有驾驶证,但其也失去了驾驶资格。故本案中,原告紫金公司要求被告刘培红返还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红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培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