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吕海栋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栋,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171号原告吕海栋,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曹仙增。原告吕海栋与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栋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中海国际上海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仅为原告缴纳社保,不等同于通常的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起,被告经营状况逐渐恶化,被告法定代表人赴美就医未归,原告作为员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为处理公司歇业及诉讼的行政及法律事务,实际领取工资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起,因被告无力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告解除。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2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21667元。原告吕海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另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年薪税后26万元,每月正常发放18000元,余款44000元作为安全考核工资年终根据船舶整体的安全运作情况酌情发放。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包含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000元。故根据补充条款规定,原告每月工资21667元。3、被告公司的业务合同六份,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与北仑船务公司期租合同两份,与宁波江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代管协议两份,系原告自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后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与其他业务单位签订的合同,证明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内容。4、2010年签发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该服务簿颁发后没有任何任职记录,证明2010年7月14日之后,原告未在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5、2014年9月29日的公证书,证明该委托书的委托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与黄家祺代为办理竞帆11、9、1、6船舶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证明2015年1月至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6、民事判决书六份,证明2015年1月至6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被告的民事案件处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委托。7、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签收单,上有被告的人事专用章,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为21667元每月,通过现金签收支付。8、公证委托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仙增委托原告处理所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代理人。该委托书由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公证认证。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人员,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任总经理,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年薪税后26万元,每月正常发放18000元,余款44000元作为安全考核工资年终根据船舶整体的安全运作情况酌情发放。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2元;二、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1667元。该仲裁委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2014年的月工资21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虽有一定合理性,但鉴于原告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将被告法定代表人租借后又出租的房屋租金作为工资领取,而这些工资的领取不具有合理性,经核算,原告所获的工资已高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于2015年12月11日缺席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的人事关系仍在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社保亦由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该期间原告既不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也不属于下岗待岗人员。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离开中国至美国看病至今未回,2015年初即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1月至6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系原告自行留下,每周做五休二,公司不进行考勤,但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与涉被告的民事案件的处理。并自行决定用被告作为二房东出租收取的房屋租金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130002元(按照惯例,工资支付只要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张颖亮制单,总经理吕海栋签发即可,平时也无需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自行决定由人事经理(另案当事人)为原告办理了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退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自2009年10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但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的人事关系及社保关系均在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且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1993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根据被告为原告办理的2012年1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本院确认2012年11月1日原告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认可仲裁确认的原告2014年的月工资为21667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原告确认2014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至美国就医至今未归,2014年12月被告已无业务开展,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系原告自行留下,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自行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租借后又出租的房屋租金领取工资并缴纳社保,并由人事经理(另案当事人)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本案被告对是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且公司确未正常经营,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月工资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820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020元),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1667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80.50元(11793.50*3)。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海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80.50元;二、原告吕海栋要求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166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吕海栋、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群审 判 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