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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志与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176号原告任志,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树仁,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58539464F,住所地在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俊生,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志诉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清茗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的委托代理人夏树仁、被告汉唐清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诉称:原告任志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汉唐清茗公司于天猫交易平台上设立的汉唐清茗旗舰店看到一款品牌为汉唐清茗茶的霍山黄芽茶叶,经与店铺联系后,以23700元购买了20盒茶叶。1月18日,原告又向该汉唐清茗旗舰店以810元/盒购买了32盒品牌为汉唐清茗的霍山黄芽茶叶,购货款为25920元。上述两笔货款为49620元。上述产品均标示了如下内容:“产品标准DB34/T319-2003”、“中国霍山黄芽领导品牌”、“第七届国际名茶评比金奖”、“汉唐贡品”等用语。据了解,上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产品标准DB34/T319-2003已被新的标准所代替,新旧标准差异巨大,按旧标准生产的茶叶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所称“领导品牌”、“汉唐贡品”等,没有依据;产品所称“第七届国际名茶评比金奖”、“安徽名牌产品”与汉唐清茗茶无关。另外,两类茶叶分别标注的“极品”、“精品”级别在相关标准中并无规定。综上,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45820元(其中退还货款49620元,按货款价格的十倍赔偿49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唐清茗公司辩称:被告汉唐清茗公司销售的霍山黄芽茶标签、说明书上的内容均是客观真实的,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所销售的霍山黄芽茶标签、说明书虽存在有瑕疵,但未影响食品安全。原告任志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该款“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被告汉唐清茗公司销售的霍山黄芽茶标签、说明书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月18日,原告任志通过被告汉唐清茗公司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设立的汉唐清茗旗舰店分别购买了20盒标注级别为“极品”、32盒标注级别为“精品”的汉唐清茗牌的霍山黄芽茶叶,货款合计为49620元。购买后,原告任志认为上述商品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号等存在问题遂向安徽省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安徽省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要求被告汉唐清茗公司将产品标准号进行更改,并向原告任志回复称被告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及有机认证均在有效期内,产品标准标注不规范等问题已责令被告限期整改。后原告任志认为上述产品标注的“领导品牌”、“汉唐贡品”、“第七届国际名茶评比金奖”、“安徽名牌产品”等字样与产品不符,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严重误导消费者,遂诉。庭审中,被告汉唐清茗公司提交七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其所售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以上事实,有发票、快递单、网站截图打印件、实物图片、问题回复函、改正通知书、协会证明、获奖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售出商品符合有关标准后,消费者坚持主张所购买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本案中,被告汉唐清茗公司作为案涉茶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整改通知书、问题回复函及检测报告等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原告坚持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进一步举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任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汉唐清茗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虽在标注执行标准文号和在包装盒上使用“汉唐贡品”、“第七届国际名茶评比金奖”、“安徽名牌产品”等字样及有机认证标识上存在瑕疵,涉嫌夸大产品品质,但该标注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足以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认知造成误导,其标注较低标准的执行标准文号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购买了执行新标准的产品的错误认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原告任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