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张子荣、王月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亮,张子荣,王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43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亮,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子荣,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月霞,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张子荣、王月霞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执行人王兰女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