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西安,系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峰与被上诉人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签订多份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4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将被告起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本调解生效。二、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分一次或数次支付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3858226元。三、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分一次或数次支付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3858227.05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追索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执。五、案件受理费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58226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58227.05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6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因被告拖欠货款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起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本案所依据的调解书载明,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追索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载人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上诉人在作出巨大利益让步后的结果。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调解书义务,上诉人才按照调解书内容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被上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而追索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包括货款,所以本案是基于新的违约事实新的法律事实,不是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2014年法院已经做出调解,并进入执行阶段,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且本案调解书并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追索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起诉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30号案件双方协议处理了拖欠货款等,并在协议中有条件的保留了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对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诉权。现在条件成就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驳回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