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康绍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绍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绍徐,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初中文化,,住青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绍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绍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在青县新华路永兴服装厂西路口处,被告人康绍徐与陈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康绍徐持铁棍将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绍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绍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肖某、代某、戴某1、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绍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绍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绍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绍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绍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