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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建翠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民委员会、靳士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翠,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民委员会,靳士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699号原告孙建翠,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靳士平,村主任。被告靳士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建翠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家庄村委会)、被告靳士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靳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靳士平、被告靳士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靳家庄村委会所在村的村民,该村因土地被有关部门征用,故原告和本村其他村民一样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16152元。原告与被告靳士成之子靳学发虽在法律上系夫妻,但双方已经分居多日,原告为保证个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4日开始向被告村委会村主任、书记、会计等多次讲明,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本人领取。但至诉讼时,被告村委会的其他村民均得到了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村委会私自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给付了被告靳士成,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通过派出所等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靳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系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16152元。因原告系被告靳士成的儿媳,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其后来又回到被告靳士成家,故村委会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分到户主靳士成名下。又因靳士成欠银行贷款未还,唯恐银行划走此款,被告村委会根据靳士成的要求,将靳士成家五口人(含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共580760元分到靳士成嫂子秦某名下,后被靳士成支取。综上,被告村委会已将原告及其家人的补偿款统一发放,并由原告家户主靳士成支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士成辩称,被告靳家庄村委会所述属实,但本人支取土地补偿款后,已将原告孙建翠一家三口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之夫靳学发,原告应当找靳学发讨要此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靳士启的书面证明一份;2、申请本院调取①、保存在宝坻区大白街道办事处机关内的2016年3月份靳家庄村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有关申请人的款项领取人签字情况。②、调取申请人土地补偿款存入银行的有关手续情况。被告靳家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两张。被告靳士成向法庭申请证人秦某(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村民、靳士成之嫂)、白某(宝坻区大白庄镇八道沽村村民、靳士成之女婿)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靳士成之子靳学发系夫妻,均系宝坻区大白街道靳家庄村村民。2015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靳学发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5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未提起上诉,后又回到靳学发家生活。2016年3月30日,被告靳家庄村委会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116152元,均按户将土地补偿款以存折的形式发到各家户主名下。原告家五口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580760元,被告村委会根据被告靳士成(原告家户主)的请求,将其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80760元分到秦某名下,并以秦某的名义存入天津新城开发区支行。当日,靳士成、秦某、白某三人一起到银行支取土地补偿款,该款由秦某名下转到白某名下。次日,靳士成、白某二人再次到天津新城开发区支行支取土地补偿款,白某支取该款后交给靳士成。此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土地补偿未果,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并未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靳士成,此款还在村委会处,二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靳士成主张其已经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16152元交给原告的丈夫靳学发,原告对此否认,被告靳士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天津新城开发区支行整整存单销户转卡折、银行卡现金取款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靳士成领取,故原告诉请被告靳士成返还土地补偿款11615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士成虽主张其已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16152元交给原告的丈夫靳学发,但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靳士成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靳士成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村委会并未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靳士成,此款还在被告村委会处,但被告村委会否认,且原告在诉状上也主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村委会私自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给付了被告靳士成”,加之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被告靳家庄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11615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翠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6152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靳士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已减半收取13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靳士成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