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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合成与林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成,林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910号原告王合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智富,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合成与被告林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仲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成诉称,被告林智富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9月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林智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林智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合成收执,向原告王合成借款人民币31000元,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和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林智富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被告林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合成与被告林智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智富负有相应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经催告后被告林智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智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具写的借条并无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原告关于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的诉求应当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林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均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成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元,由被告林智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