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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亚彩与蠡县公安局、蠡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彩,蠡县公安局,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27行初25号原告徐亚彩,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蠡县。被告蠡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74685290-4法定代表人白占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冯海军,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指导员。被告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来顺,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彩不服被告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亚彩、被告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冯海军、被告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蠡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蠡公(曲堤)行罚决字(2016)001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22日6时许,在大曲堤镇高佐村徐亚彩家大门前,徐亚彩与高佐村何秋弟何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徐亚彩伙同其夫张新茂张某某对何秋弟何某某、国会青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徐亚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徐亚彩不服向被告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蠡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蠡县公安局作出的蠡公(曲堤)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蠡县公安局蠡公(曲堤)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有:1、蠡公(曲堤)行鉴字(2015)第0147号;2、蠡县公安局蠡公(曲堤)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蠡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国会青);4、传唤证(国会青);5、传唤审批表(国会青);6、传唤证(国会青);7、告知笔录(国会青);8、处罚审批表(国会青);9、处罚决定书(国会青);10、送达回执(徐亚彩);11、传唤审批表(何秋弟何某某);12、传唤证(何秋弟何某某);13、告知笔录(何秋弟何某某);14、行政处罚审批表(何秋弟何某某);15、行政处罚决定书(何秋弟何某某);16、不予收拘通知书;17、不予收拘通知书;18、送达回执(2016)0012号(徐亚彩);19、传唤审批表(徐亚彩);20、延长传唤审批表(徐亚彩);21、传唤证(徐亚彩);22、告知笔录(徐亚彩);23、行政处罚审批表(徐亚彩);24、行政处罚决定书(徐亚彩);2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徐亚彩);26、拘留执行回执(徐亚彩);27、送达回执2份(何秋弟何某某、国会青);28、暂缓执行拘留审批表(徐亚彩);29、暂缓拘留决定书;30、担保人保证书(徐亚彩);31、徐亚彩鉴定意见通知书(何秋弟何某某、徐亚彩);32、调取证据通知书;33、徐亚彩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34、何秋弟何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35、国会青询问笔录2份;36、张新茂张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37、徐亚彩辨认笔录;38、调取证据清单;39、徐亚彩鉴定意见书;40、徐亚彩、国会青、何秋第何某某户籍证明;41、徐亚彩申请书;42、国会青彩超诊断报告书;43、国会青诊断证明书;44、复议决定书;45、三联单。被告蠡县人民政府辩称,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蠡县人民政府出生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3、立案审批表;4、提出答复通知书;5、蠡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书面答复;6、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材料;7、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结案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执单。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对二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蠡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蠡县人民政府的办案程序无异议,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二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蠡县公安局出生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蠡县人民政府出生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6时10分许,何秋弟何某某因琐事用轮椅推着其患有偏瘫的丈夫到原告徐亚彩家大门口,敲打原告家的铁门,原告的丈夫张新茂张某某手持刀子开门后,两人发生争吵,进而何秋弟何某某冲入原告家铁门内,何秋弟何某某往院里冲,后被张新茂张某某阻止推出门外,之后何秋弟何某某与徐亚彩在门口发生推搡,何秋弟何某某拿起砖头向门内扔去,徐亚彩也拿起砖头向何秋弟何某某挥舞被人拉开,之后何秋弟何某某又向原告家门内冲去,拿出张新茂张某某放在窗台上的刀子,双方为争夺刀子发生推搡,何秋弟何某某的丈夫座的轮椅被碰翻,之后刀子被他人拿起,双方四人扭打在一起,相互撕扯头发,后被人拉开。之后张鑫茂张某某、徐亚彩关门回家,何秋弟何某某的丈夫才被人扶上轮椅,之后何秋弟何某某又多次用力敲门,国会青拿一旧被子放在原告家大门外离开,何秋弟何某某坐在被子上哭诉、敲门等,之后离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被告蠡县公安局作出的蠡公(曲堤)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蠡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亚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统永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