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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崔文义、崔文礼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VF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9001民初794号原告:李某某,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张子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茂(崔某甲儿子),住石河子市。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住石河子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翼与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茂、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与丈夫婚后生育六子一女,丈夫于1983年去世,大儿子崔某忠和四儿子崔某智也先后去世。原告已89岁高龄,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每月仅靠退休金生活。2010年原告查出患有鳞状细胞癌,花费手术费数千元,需要常年靠药物维持病情稳定,原告的养老金无法负担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与四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现在被告崔某甲家居住,由被告崔某甲赡养,由于被告崔某甲现在身体很差,双膝做了置换手术,视力也不好,妻子又是精神病人,赡养母亲有困难,被告崔某甲与其他兄弟协商赡养原告事宜未果,带着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崔某甲愿意给付自己应付的赡养费。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以前是由兄弟几个轮流赡养,每人三个月。2013年6月之前是由崔某甲和崔某乙赡养。2013年10月在被告崔某丙赡养期间,崔某丙向原告的女儿崔某秀了解到一个情况,就是崔某秀在崔某甲赡养期间给原告寄来20000元赡养费,该款被崔某甲占有,崔某丙要求将该款进行分配,被崔某甲拒绝,由此兄弟之间产生矛盾,就赡养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崔某乙同意负担原告每月的赡养费300元。被告崔某丙辩称:被告崔某甲于2013年6月底到海南,直到2015年6月底回来。被告崔某丙在被告崔某甲走之前询问有关原告女儿崔某秀寄来20000元赡养费的情况以及社保机构发放社保金的情况,被告崔某甲均否认崔某秀寄来赡养费,社保机构也未发放社保金。而被告崔某丙了解到崔某秀寄给崔某甲原告的赡养费20000元,被告崔某甲就是想独占该笔赡养费,在被告崔某丙赡养原告的两年期间,崔某甲应该将20000元分给崔某丙部分赡养费,由于崔某甲的自私导致赡养原告出现问题,被告崔某丙愿意将原告接到家中赡养,崔某甲必须将崔某秀寄来的20000元交出来,留作原告的生老病死之用,谁也不动,其他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赡养费300元。被告崔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崔某丙的意见,原告由被告崔某丙赡养,被告崔某甲将崔文某秀寄来的20000元交出留作原告生老病死之用,被告崔某丁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崔某诚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七个子女,即崔某忠、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智、崔某丙、崔某秀、崔某丁。崔某诚于1983年去世,崔某忠于2007年去世,崔某智于1993年去世。崔某秀一直在贵州生活。原告原先由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轮流赡养。自2011年至2013年6月,原告由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轮流赡养,其中,被告崔某甲抚养24个月,被告崔某乙抚养6个月。2013年7月至9月,原告由被告崔某乙赡养。在被告崔某甲赡养原告期间,崔某秀寄给原告赡养费20000元,被告崔某甲自己留存14000元,给付被告崔某乙60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由被告崔某丙赡养,被告崔某丙了解到崔某秀寄来20000元赡养费,要求被告崔某甲分配赡养费,遭到崔某甲拒绝。由此引发四被告在赡养原告问题上出现矛盾。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由被告崔某甲赡养,被告崔某甲因身体健康及家庭环境问题,不愿继续赡养原告,而其他被告因20000元赡养费问题未协商一致,不愿接管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负担赡养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崔某秀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丙同意由其赡养原告,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崔某丙赡养,被告崔某丙已将原告接到家中赡养。被告崔某甲同意将崔文秀寄来的20000元中自己留存的14000元交出存入银行,留作原告的生老病死之用,并同意负担赡养费;被告崔某乙也同意将崔某甲给其的6000元交出存入银行,留作原告生老病死之用,并同意负担赡养费;被告崔某丁同意负担赡养费。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崔某甲不同意交出14000元,也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崔某丙同意由其赡养原告,其他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300元;被告崔某丁同意每月负担赡养费300元。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崔某乙同意交出6000元,每月负担赡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是高龄老人,各被告应尽心赡养,不尽赡养义务,违反善良风俗。被告崔某丙与原告达成合意,并已将原告接到家中赡养,其余被告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各被告协商赡养费为每月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女儿崔某秀寄给原告的赡养费20000元是崔某秀表达对原告的一份心意,该款被被告崔某甲擅自分配显属不当,被告崔某甲应将其分得的14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崔某乙同意将其分得的6000元返还原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对其女儿崔某秀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由被告崔某丙赡养,跟随被告崔某丙生活;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丁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至原告李某某寿终时止;二、被告崔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的赡养费14000元;被告崔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的赡养费6000元;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本案受理费1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各自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冉利民人民陪审员孙平人民陪审员丁德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