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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于丽辉、王银贵、孔范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于丽辉,王银贵,孔范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铁权,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荣,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于丽辉,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银贵,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孔范真,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诉被告于丽辉、王银贵、孔范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丽辉、王银贵、孔范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于丽辉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王银贵和孔范真。原告经过调查,给予借款人被告于丽辉授信金额30,000元贷款,合同有效期3年,可循环使用。第二次被告于丽辉贷款30,000元,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方催收未还,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借款人被告于丽辉及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38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一切加、罚息,被告王银贵、孔范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丽辉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银贵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孔范真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于丽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为30,000元,用于种植,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息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孔范真与王银贵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保证任,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于丽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证据三,被告于丽辉银行卡号6226411850370211411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扣款30,595.21元,同年3月7日,原告向于丽辉发放贷款30,000元,同日,于丽辉取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借款逾期后至今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四,利息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8200.78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于丽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孔范真、王银贵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途为种植,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于丽辉提供借款,被告于丽辉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于丽辉发放用信贷款3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扣款30,595.21元;2016年3月7日,于丽辉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于丽辉发放贷款30,000元,于丽辉取现金30,000元,现此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于丽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丽辉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如期偿还本息,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丽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于丽辉偿还其第二次2013年3月7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200.7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告于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于丽辉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于丽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孔范真、王银贵对被告于丽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因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丽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原告对被告于丽辉、孔范真、王银贵已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驳回起诉,即原告在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又重新起诉三被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孔范真、王银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范真、王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孔范真、王银贵对被告于丽辉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孔范真、王银贵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于丽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于丽辉与被告孔范真、王银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