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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振锁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振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振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保晨。再审申请人赵振锁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振锁申请再审主要称:本案应属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有法不依。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实为发包方擅自违约,强行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侵害承包经营权的案件。被申请人不具备流转资格,在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强迫土地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享有裁判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如何解决的审判职权。一审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决却成了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又变为用益物权纠纷,定性摇摆不定。故申请再审,撤销原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本院认为,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南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镇村委会)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基于乡政府批准与南镇村委会2014年9月25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在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与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赵振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振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