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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新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夫,陈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273号原告张新夫,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朱涛、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746.53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26分,履行职务行为的韩利兵驾驶牌号为苏E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近固川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利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双方对诉请的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韩利兵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雨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讼请求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虽提出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该费用属于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发生的费用,结合门诊用药及原告的伤情,原告陈述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予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夫医疗费人民币35,5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5,744.53元;二、被告陈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夫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50元,由被告陈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护理费人民币、交通费人民币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人民币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人民币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人民币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