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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梨树县物资供销公司张吉鹏等57名职工诉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吉林省聚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22行初5号原告梨树县物资供销公司张吉鹏等57名职工。代表人张吉鹏,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工人。代表人许万福,男,汉族,现住梨树县,业务员。代表人李波,女,汉族,现住四平市仁兴街,无职业。代表人孙洪波,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无职业。代表人郭连相,男,汉族,现住梨树,无职业。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第三人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总经理。原告梨树县物资供销公司张吉鹏等57名职工不服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单位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告梨树县物资供销公司张吉鹏等57名职工、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四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行初第5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物资供销公司张吉鹏等57名职工诉称,原告均系梨树县物资供销公司职工,物资供销公司所使用的土地7666.35平方米系集体所有,土地有偿受让所得。至今从未放弃或转让使用权。2013年初得知第三人于2012年9月与梨树县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包括原告单位使用了30余年的7666.35平方米土地在内的房地产,以4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天意公司。经查实,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曾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将原告单位所有的7666.35平方米土地以“0”元土地使用权出��金出让给第三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1、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原告集体企业有偿受让使用了三十余年,从没转让或放弃使用权,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属行政侵权。2、“0”元出让土地使用权违法。3、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再行向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剥夺了原告单位的出让受益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原告所有的7666.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梨树县物资经销公司在2005年将厂房和设备出卖后即没有了经营场所,但该企业没有履行注销手续,开办单位也没有成立清算组,企业处于无人管理无人经营的状态,是法律上的“歇业”状态。该企业仍有法人资格,所以行使企业的权利时必须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中该企业57名职工以职工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物资供销公司张吉鹏等57名职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鉴审判员 胡海峰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广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