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李朝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李朝芳,钟伟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0号原告张小东,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芳,女,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海南省临高县。被告钟伟俊,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系被告李朝芳的父亲。原告张小东与被告李朝芳、钟伟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的父亲张里国到被告家中为其家中的阳台加建雨棚,在加建雨棚工程过程中,张里国从雨棚上摔落至阳台地面,致左颈部大量流血,于当日12:34分被送往宝安区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左颈内静脉断裂左迷走神经断裂多出颅骨、颈椎骨折左侧大脑挫伤、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大面积脑梗死、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颈部、左手手指软组织裂伤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2、失血性休克;3、左颈内静脉结扎术后;4、胸腔积液;5、低钙血症;6、低蛋白血症;7、肾功能不全;至11月24日,病情仍危重,脑疝形成,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经医院建议转至上一级医院进行诊治,随后张里国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重症医学科接受治疗,经过2天的治疗,还是没能挽救其生命,于2015年11月26日凌晨5:20分宣布死亡。被告与张里国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1181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芳、钟伟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张里国承揽工程包工包料完成劳动成果,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被告之所以选任张里国修建自家雨棚是邻居曾经聘请张里国二次室内装修、一次与被告两家合建雨棚,且从其微信向社会公开要约邀请“承包装修工程”,被告确信其以此为业,完全具备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及施工安全防范意识。因此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张里国达成口头协议,张里国承揽被告家阳台小型雨棚工程包工包料,不拆除原雨棚铁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元。2015年11月20日,张里国与陈东(音)等四名老乡前来安装。施工之初,被告李朝芳发现原雨棚铁网已被拆除立即制止,张里国执意称“是与原施工方案不符,但拆除更好”,陈东(音)也在场附和。此时,被告李朝芳要求张里国系上安全带佩戴安全帽,但张里国却对被告李朝芳说从事这行业二十多年,知道该怎么做。当天中午约12时20分,张里国站立在还没有固定好的铁皮上坠落,正好撞在违规施工随意竖放在阳台的铁皮边沿上。张里国住院期间,原告担心手术要很多钱,没有听从医生建议,错过了最佳手术时间,这也是导致张里国死亡的原因。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为医疗费没有票据原件,护理费因张里国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家属护理或雇佣护工问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张里国曾为被告及邻居合建雨棚。因被告家中雨棚漏水,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张里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里国修补被告家中雨棚,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元。2015年11月20日,张里国带领四名工人前来被告家中安装修补雨棚。雨棚位于被告家中阳台上方,距离地面约2米。张里国站在雨棚上方施工,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备,施工过程中张里国从雨棚上方跌落,左颈部被铁皮大片划伤,大量喷血,血流不止,送入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抢救。2015年11月24日,张里国转院继续治疗,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左颈内静脉断裂,多处颅骨、颈椎骨折、左侧大脑挫伤、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大面积脑梗死;2、失血性休克……2015年11月24日张里国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失血性休克;3、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5、左面颈部割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另,张里国的亲属关系如下:张里国的父亲、母亲、配偶已亡故多年,张里国与配偶生育一子,即原告张小东。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初诊病历、出院记录、死亡小结、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张里国为被告家中安装修补雨棚,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里国并不具有相关的装修资质,且被告也未能为张里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张里国冒险作业未尽到提示警告的义务,被告应就张里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里国在两米高的雨棚上方作业,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备,自身疏于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现场施工时随意放置铁皮,客观上增加了现场施工的危险因素,从张里国的病历资料来看,张里国也确实是因为跌落时被施工现场竖立的铁皮割伤,致左颈内静脉断裂最后失血过多而死亡,故张里国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张里国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张里国虽为农业户籍人员,但其一直在深圳居住且办理了居住证,并开了银行卡,在深圳周边城市购置了商品房,因此应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为40948元/年×20=818960元。2、丧葬费:按目前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6753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该费用为6753元/月×6个月=405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张里国死亡,本院酌定为100000元。4、误工费:原告从张里国住院抢救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1个月,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30元。5、医疗费:原告虽请求了该项费用,但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该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里国共住院6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6天=600元。7、护理费:张里国住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内抢救,且无医嘱注明张里国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或护理,该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共962108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577264.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800元,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704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芳、钟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东各项损失570464.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9元,由原告张小东负担2949元,由被告李朝芳、钟伟俊负担311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朝芳、钟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