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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845号原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号***幢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77549452R。法定代表人:周散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933273。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栋、桂思聪及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贸通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将一票货物交被告自宁波运至至意大利那不勒斯,交接方式为CY-CY。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安排了出运,并向原告签发了编号COSU6113643230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承运人为被告。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致使原告提单项下129352美元货款未能收回,被告理应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29352美元及利息(以起诉日美元汇率6.473折算为人民币837295.50元,以人民币837295.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二、经初步调查,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过提单扫描件,原告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原因,其损失应通过贸易纠纷途径主张而非运输纠纷途径主张;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存在,也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世贸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提单备案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证据3、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证据4、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证据5、装箱单;证据6、销售合同;证据7、商业发票;以上证据4-7,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及货物价值。被告中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伪造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被高仿伪造提单骗走,被告已尽到谨慎处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更改收货人保函,用以证明伪造提单系列诈骗案件发生后,案外人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3月就发往同一收货人的货物要求更改收货人。证据3、公司注册情况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伪造提单系列诈骗案件中所涉收货人NewSitex,S.R.L,TREDS.R.L.及DavinModeS.R.L.系同一人或家族实际控制,原告是否参与或配合实施了诈骗行为,目前尚不能排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世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远公司认为:对证据1提单无异议;对证据2提单备案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班轮运输人,而非无船承运人;对证据3集装箱流转记录无异议,认可涉案货物已被提走;对证据4预录入报关单、证据5装箱单、证据6销售合同、证据7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非原件,且证据6销售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该合同仅有原告方签章,无国外买方签章,亦不认可原告关于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世贸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伪造的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提单签发人,有义务识别提单真伪;对证据2保函、证据3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从核实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世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提单,系原件,被告中远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提单备案资料、证据3集装箱流转记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预录入报关单、证据5装箱单、证据6销售合同、证据7商业发票,可相互印证,且证据4预录入报关单、证据5装箱单与证据1提单可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伪造的提单,在我国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且原告世贸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2保函、证据3调查报告,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原告世贸通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向其出售一批货物,合同金额129352美元;2016年1月9日,原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预录入报关单记载成交总价亦为129352美元。同年1月,原告向被告中远公司订舱,被告于同年1月12日签发了编号COSU6113643230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原告,装货港宁波,卸货港意大利那不勒斯,集装箱号FSCU8480857、CBHU8297520等。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后被提走。原告至今仍持有涉案正本提单,但未收到涉案货款。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了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世贸通公司签发提单,双方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致使原告未能收回相应货款,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抗辩“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过提单扫描件,原告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原因,其损失应通过贸易纠纷途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以及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提单扫描件的事实,且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销售合同、预录入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29352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被告应对原告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29352美元及相应利息(以2016年4月8日美元汇率6.473计,129352美元折合人民币837295.50元,以人民币83729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第二款……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