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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胡功成、胡云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胡功成,胡云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456号原告张世海,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胡功成,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胡云亮,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张世海与被告胡功成、胡云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海、被告胡功成、被告胡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海诉称,其于2015年3月14日早晨同张君建、邓伟、邱荣��三人随老板胡功成到胡云亮旧居拆三间老屋,其在从上往下拆到第三根檩子时,其刚从梯上走两三步梯,想伸手推那根檩子时,突然梯子移动,其随梯跌落下来时右脚登空先着地,致使右脚重伤。其受伤后即到县医院治疗,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此事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功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家庭生活困难;胡功成让其临时组建几个人帮胡功成拆房子,干活之前其已经向工人交待了安全义务,并告知工人的安全由工人自己负责,原告不服从其指挥,且受伤时其不在现场。被告胡云亮辩称,干活之前其已经跟胡功成约定好了,出一切事情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看望过原告,并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现金3500元。经审理查明,农历2015年正月十六日,胡云���与胡功成签订《协议书》,约定胡云亮将位于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五间二层,瓦顶结构的旧房子承包给胡功成拆除,工期为自农历2015年正月二十二日至农历2015年二月二十二日,总价款12000元,施工所需人员、工具均由胡功成自行解决。张世海系胡功成雇请的工人,2015年3月14日,张世海在周党镇中心街胡云亮旧居工地上拆房子,与工友邓伟搭伙拆檩子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张世海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7929.1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决定活动;3.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4月25日,张世海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120元。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世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了信益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世海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世海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张世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胡功成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张世海受伤后,胡云亮支付给张世海现金3500元,并当庭表示该款系出于人道主义所给付。胡功成为张世海垫付了医疗费4200元。张世海为农业家庭户口,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胡云亮以12000元的价格将拆除旧房子的工作交给胡功成完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性质,而是属于承揽合同性质。胡功成雇佣包括张世海在内的工人劳动,并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其与张世海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张世海在从事拆除檩子的劳动中受损伤,是由于胡功成在工作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以及张世海在劳动中没有检查设施和注意安全的原因造成的,其应当按照和胡功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云亮作为合同的���做人对于张世海的损伤没有过错,对张世海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张世海因受损伤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功成对生产劳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对劳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胡功成的劳动受其支配,故其对张世海的损伤有明显的过错;张世海在劳动中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自身也没有注意安全,对其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张世海的损失,由胡功成承担70%的责任,张世海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张世海的诉讼请求,张世海因劳务受损伤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以张世海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计算,为18049.10元(17929.10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世海实际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世海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世海的伤后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世海的误工期为240天,张世海为农业人口,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为18969.21元(28849元/年÷365天×240天);6.交通费,综合考量张世海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地点、道路交通环境,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张世海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时其已年满62周岁,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39070.80元(10853元/年×18年×20%);8.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3155.22元(18049.10元+450元+1800元+7516.11元+18969.21元+400元+39070.80元+5000元+1900元)。张世海因受损害造成九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胡功成应赔偿张世海损失71208.65元((93155.22元×70%)+6000元),余下损失21946.57,由张世海自己负担。胡功成已垫付的4200元,应计算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内,故胡功成应再赔偿张世海损失67008.65元。胡云亮给付张世海的3500元,因其表示不应赔偿,且不要求返还已给付的款项,视为胡云亮自愿对张世海受损害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海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008.65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世海负担690元,被告胡功成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