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422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邓相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住济南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相柱、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钟某某于2005年在山东省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2月5日儿子出生,取名钟某甲。由于婚前杨某某对钟某某缺乏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7月份,因家庭琐事,钟某某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与钟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挽回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某某、钟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由法院裁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车辆一辆,约7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据2、房产证两份。证据3、婚生子钟某甲户籍信息一份。证据4、车辆维修保养发票一份。被告钟某某辩称,杨某某给钟某某的条件合适钟某某就同意离婚。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钟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5日,杨某某、钟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杨某某以婚前对钟某某缺乏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钟某某曾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钟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从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来看,双方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不准杨某某、钟某某离婚。杨某某、钟某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2006年2月5日生下儿子钟某甲,共同抚养儿子成长,夫妻共同生活中观点、行为不可能完全一致,双方发生分歧,偶有争吵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有宽容大度的心胸,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同时本院也力劝双方经历本次诉讼后,珍惜本院给予的这次重归于好的机会,站在彼此双方负责的角度上重新审视彼此婚姻生活中的缺点甚至错误,把有限的青春和精力投入到为社会、为家庭多做贡献的美好生活当中,为家庭美满、社会和谐做出每个人应有的贡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