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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楚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楚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628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礼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楚章。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楚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指定经销商处购买力帆牌轿车,特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材料。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2015年6月5日,原告按照《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55000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未还一期贷款,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9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的贷款合同部分;二、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等合计64088.77元(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未偿本金43378.51元,当月应收利息187.55元,逾期本息17022.04元,逾期罚息1400.43元,提前还款违约金2100.2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22.35%计算);三、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G×××××号力帆轿车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楚章未作答辩。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5000元;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1份、面签证明1份机动车登记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事项;被告以车牌号为粤G×××××号车辆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55000元;四、还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已逾期9期未还款。被告陈楚章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对被告所有的粤G×××××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双方约定的借款55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湛江市兴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已逾期9期未还款,故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购买力帆牌汽车与原告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1份,对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粤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6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贷款55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湛江市兴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9期,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3378.51元,当月应收利息187.55元,逾期本息17022.04元,逾期罚息1400.43元,提前还款违约金2100.24元,以上合计64088.77元。另查明,本案合同履行的贷款年利率为14.90%。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还款于法无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6日解除《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的贷款合同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等合计64088.77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3月17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2.35%(14.90%×150%)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粤G×××××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3月16日起解除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楚章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的贷款合同部分;二、被告陈楚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64088.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64088.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三、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粤G×××××号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二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陈楚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