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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牟红卫与郑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红卫,郑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013号原告:牟红卫。被告:郑云志。原告牟红卫诉被告郑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红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好友。2015年2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资金紧张,要求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出于朋友面子,原告同意借款,其中77.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2.4万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归还20万元,其余6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支付原告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郑云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郑云志向原告牟红卫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牟红卫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一个月,被告归还原告2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借条》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故被告逾期一个月支付的217000元,应包括本金213000元、利息4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牟红卫借款本金5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牟红卫负担130元,由被告郑云志负担9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