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1与范×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1,范×2,范×3,范×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1,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范×1之妻),196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2,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鑫春(范×2之子),1988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3,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4,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x,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范×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1在原审法院诉称:田x与范x5系夫妻,生有范x6、范×1、范×2、范×3四名子女,田x于1988年8月20日死亡,范x5于2012年6月10日死亡。范x6与杨x系夫妻,生有一子范×4,范x6于2010年11月死亡。1992年4月17日,范x5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下村x号院1号(以下简称1号)院内自建三间北房、三间南房及四间西房。2011年10月20日,范x5立有一份代书遗嘱,确定上述房屋由范×1继承。现起诉要求确认1号院内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四间归范×1所有。范×2、范×3、范×4在原审法院辩称:对范×1所述家庭人员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1号院原有北房三间系田x与范x5在世时所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4月,范x5及当时的家庭成员范×1及范x6,经申请批准后,共同将1号院的北房三间翻建,同时新建南房三间。西房四间及东房均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自建房屋。上述财产为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不属于范x5一人的财产,范x5无权自行处分。原有的北房三间是我们的爷爷在上世纪60年代经当时的村委会同意后,为我父母所建,我们兄弟姐们均在此出生长大,该房屋虽然经过翻建,但是仍然不能归范x5一人所有。范×1提供的范x5遗嘱是伪造的,当时范x5正在住院治病,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写遗嘱的意愿,属于无效遗嘱,我们不同意按照遗嘱处分房产,我们要求保持共有状态,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x与范x5(户籍登记系范x5儿)系夫妻,生有范x6、范×1、范×2、范×3四名子女,田x于1988年8月19日死亡,范x5于2012年6月10日死亡。范x6与杨x系夫妻,生有一子范×4,范x6于2010年11月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范x5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范x6死亡后,未留有遗嘱。范x6生前与杨x、范×4共同生活。1992年,范x5作为申请人取得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范x5,58岁,丧偶,全家人口3人,同居人包括范×1(20岁,工作单位东山经济合作社)、范x6(23岁,工作单位杨坨矿);申请翻建6间。经审批,在1号院内建成三间北房、三间南房。申请建房时,范×1系东山村村民,范x5、范x6均非该村村民;范×1、范x6均未婚,与范x5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房屋中,1992年翻建前有北房三间,范x5夫妇生前在此居住,经审批后翻建成北房三间,新建南房三间;西房四间为范x5在世时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批所建,为自建房屋。范×1主张所述房屋为范x5所有,范×2、范×3及范×4主张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不认可属于范x5一人。1992年3月1日,范x5与刘建立订立协议书,范x5出资3000元购买了属于刘建立所有的位于1号院内的西房一间。对此范×2、范×3、范×4认可购买西房一间,但否认购房款由范x5一人支付;1号院内除了上述三间北房、三间南房及四间西房外,还有其他房屋多间,均无建房审批手续及权属证明手续。1号院现变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下村x号院。在审理中,范×1提交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范x5。我把我名下所有动产与不动产全部给次子范×1所有,其他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动产有我丧偶后1992年4月17日自建的木砖南房三间、北房三间、西房四间,房产均坐落在东山村下村x号院。因拆迁上述不动产所得的一切利益,也归范×1所有。动产:长子住房基金份额,家中所有物品,名下存款等。以前写的两份遗嘱是女儿办的无效。特嘱次子、大子范x6之子范×4如果作到家里有事过来帮忙,过年、过节与亲人走动,范×1带我把两间北房转给范×4,否则免。”上述遗嘱系打印件,立遗嘱人处有打印的“范x5”名称,“范x5”字样人名章及指纹捺印;代书人处无签名等字样;见证人处有“康慨生”、“高×”、“刘建文”签名字样及捺印;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经质证,范×2、范×3、范×4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系范x5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本诉讼之前,范×1与范×2、范×3、范×4、杨x曾因遗嘱继承纠纷发生诉讼,案号为(2015)门民初字第2951号,后范×1撤诉。现双方当事人坚持曾经诉讼中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2015)门民初字第2951号案件审理中,范×1陈述立遗嘱情况如下:2011年9月,范x5在家口述一份遗嘱,由高×代写;范x5听说手写遗嘱无效,于2011年10月20日让范×1带其去打印处打印了一份《遗嘱》;2011年11月,范x5(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找见证人去家里签字;遗嘱指纹系范x5所捺印,但不清楚是哪个手指捺印;因范x5表示不会写字,打印好遗嘱后,范x5要求新刻其人名章,并使用人名章在《遗嘱》上盖章,该印章之后未再使用。经质证,范×2、范×3、范×4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范×1为证实《遗嘱》系范x5本人所立,提供证人高×的证言,高×当庭陈述:其与范×1之妻刘x原来一起打工;2011年9月,其去刘x家,范x5让其帮忙写遗嘱,按照范x5口述,其帮范x5手写一份遗嘱,内容是将东山村范x5家的房子给范×1,范x5还提到有一个孙子,具体内容已经记不清了;其写完遗嘱后并没有负责保管;后听刘x说又重新打印了一份;2011年11月左右,其到刘x家玩,范x5让其再签个字;当时,还有两名不认识的人在场,其在刘x屋里坐着,另外两个人在签字地点先签名,其从窗户里看到另外两个人走后,被叫过去签名;签名时,其看到打印的遗嘱与其之前手写一致,遂签名,签名时,遗嘱上有另外两个人已签名,但是没有范x5签名、捺印等;其没有给范x5宣读遗嘱,另外两个人有没有宣读其不清楚;其没有看到范x5在遗嘱上捺印等。范×1申请对其提交《遗嘱》上范x5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以“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在本案审理中,范×1未提供在遗嘱上签名的康慨生、刘建文出庭作证,亦未提供二人的联系方式。原审法院经释明,范×1不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房产,范×2、范×3、范×4表示保持对房产的共有状态,不主张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审批表,遗嘱,协议书,现场照片,(2015)门民初字第2951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没有遗嘱,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据查明范×1、范×2、范×3、范×4的身份关系,范×1及范×3、范×2、范×4均依法享有继承范x5遗产的权利。但范×1提供范x5的代书遗嘱一份,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确定1号房屋的北房、南房及西房归范×1一人所有。对此,范×2、范×3、范×4均对遗嘱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范×1的诉讼请求。据查明的事实,范x5的代书遗嘱包括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四间,其中的北房三间及南房三间,均系范x5于1992年申请批准后,翻建成北房三间、新建成南房三间。虽然申请建房人为范x5,但范×1、范x6为当时的同住家庭成员,且所建房屋由范x5、范×1、范x6共同居住使用,不能确定所建北房、南房属于范x5一人所有。关于西房四间没有合法的审批建房手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对此房产暂不宜确认其归属。若范x5单独处分房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范×1要求按照遗嘱确定1号院的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四间归自己所有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另,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写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依据查明事实,范×1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要件。该遗嘱上有“范x5”字样人名章及捺印,依据范×1陈述,人名章系为该遗嘱所刻制,且之后未再使用,故该人名章并不具备可比对性,无法单独作为认定范x5签章确认遗嘱的证据。关于捺印,现各被告均否认系范x5本人捺印,该捺印亦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在此情况下,证人高×的证言中亦表示未见范x5捺印以及范x5确认遗嘱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该《遗嘱》系范x5本人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范×1明确表示只要求遗嘱继承,不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且范×2、范×3、范×4一致主张对1号院的房产保持共有,不主张分割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要求按遗嘱继承为由,上诉至本院。范×2、范×3、范×4同意原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范×1提交的《遗嘱》系属于代书遗嘱形式,该《遗嘱》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尚不能确认遗嘱由谁代书,且代书人落款处无代书人签名,因此范×1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无法确认该《遗嘱》的效力。且《遗嘱》中涉及的诉争院落西房四间没有合法的审批建房手续,该房屋亦不宜确认其归属。故范×1上诉要求按照《遗嘱》确定1号院的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四间归其所有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范×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范×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