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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清义与青岛港东码头海鲜坊、梁吉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义,青岛港东码头海鲜坊,梁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848号原告宋清义。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青岛港东码头海鲜坊。被告梁吉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被告青岛港东码头海鲜坊送货,所送货物货款数额为人民币3479元,经被告青岛港东码头海鲜坊员工梁吉亮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交付了合格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梁吉亮的身份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梁吉亮送达,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清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