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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亦斌、黄戎章等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斌,黄戎章,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901号原告:黄亦斌,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戎章,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连平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新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亦斌、黄戎章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亦斌、黄戎章,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新华、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亦斌、黄戎章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本不是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问非所答,张冠李戴。原告申请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故意混淆是非,把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偷梁换柱改变成信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信访条例》是有区别的。被告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违法。根据(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46号行政判决,穗规函(2006)2769号和(2003)城管违章处字332号材料是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与(2003)城管违章处字332号材料没有一点关系,原告拿着被告的上述意见,到“广州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无法证明有什么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黄锦棠等四人申请监督查处黄村名圃新村违法建筑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的报告》,要求查处黄村名圃新村的所有违法人员。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的信访申请,依法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报告为信访事项,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在2015年5月26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原告对此清楚理解并签字确认。被告在核查基本情况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了《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是针对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交《关于黄锦棠等四人申请监督查处黄村名圃新村违法建筑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的报告》要求查处黄村名圃新村的所有违法人员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原告对信访答复有异议,有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现原告不循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径直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已执行判决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理,相互独立,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混淆了政府信息公开和信访处理意见。被告已经根据(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4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事项执行完毕,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通知要求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同日签字确认。(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4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如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异议的,对执行有异议,可以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而非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异议不属于本诉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亦斌、黄戎章、黄锦棠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递交《关于黄锦棠等四人申请监督查处黄村名圃新村违法建筑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的报告》,要求监督查处黄村名圃新村违法建设,并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被告于当日以信访形式受理原告的申请,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告知黄亦斌、黄戎章、黄锦棠,其报告为信访事项,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在2015年5月26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黄亦斌、黄戎章、黄锦棠在《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上签字。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信访答复形式答复黄亦斌等人,主要答复内容为:“有关你们来访申请监督查处黄村名圃新村违法建设,并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的信访事项,我局已收悉并高度重视,经认真查处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名圃新村用地情况。该地块已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1)第181号、第533号、第534号、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602号,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455号),以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均为天河区东圃镇黄村村委会,建设性质或土地用途为村留用地或村集体发展用地。二、关于土地权属情况。名圃新村地块已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穗集有(2012)第09000160号),权利人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股份经济联社。该地块确认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关于名圃新村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我执法分局依职责交办给黄村街执法队查处。黄村街执法队多次到名圃新村调查,并向黄村村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现正在收集相关资料。四、关于请求查处黄村名圃新村所有违法人员。该问题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请你们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你们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黄亦斌、黄戎章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黄锦棠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向原告邮寄《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受理告知书》的邮寄单据,但未提交邮件投递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群众来访来电登记表》、《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据此,被告对其辖区内涉及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负有处理、答复职能。本案中,黄亦斌、黄戎章、黄锦棠向被告要求监督查处黄村名圃新村违法建设,并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其要求被告监督查处黄村名圃新村违法建设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能,属于举报,不属于信访。被告以信访形式受理并处理原告的请求并不妥当。被告未提交向原告邮寄《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受理告知书》的邮件投递记录,无法证明已经告知原告延期处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黄村名圃新村可能涉嫌的违法建设进行了调查处理,也未证明其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应限期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黄亦斌等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责令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黄亦斌、黄戎章提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燕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