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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贤二人诉被告曹军、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川1028民初211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德,谢泽江,曹军,四川省隆昌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2118号原告:张贤德,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普润镇。原告:谢泽江,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省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霞,董事长。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43548-7临时负责人:未霞,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贤德、谢泽江诉被告曹军、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二原告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李亚阑人民陪审员  代芬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