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文娟、李奕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文娟,李奕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涛、符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文娟,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奕忠,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文娟、李奕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张文娟拖欠购房贷款未依约归还,且被告李奕忠与被告张文娟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文娟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ZSCB20090168);2.被告张文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8720.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分别为371.62元、6.72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相应利率计付);3.被告张文娟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35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张文娟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奕忠对被告张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张文娟、李奕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张文娟偿还了部分款项,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71161.39元、利息664.64元、罚息15.87元。被告张文娟、李奕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张文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CB20090168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信××区商铺32卡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09年9月10日将贷款165000元发放至张文娟指定的中山市大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张文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5月16日,张文娟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款,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71161.39元(其中逾期本金3073.70元、未到期本金68087.69元)、利息664.64元、罚息15.87元。另查,2012年3月6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张文娟就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中山市港口镇兴港××绿茵××32卡,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坐落不一致。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其无权查询该不动产登记资料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其申请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调取相关资料,该档案馆向本院出具由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和中山市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的门牌号新旧对照表一份,该对照表显示旧地址“中山市港口镇××信××区商铺32卡”已变更为新地址“中山市港口镇兴港××绿茵××32卡”。又查,张文娟、李奕忠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张文娟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文娟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张文娟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张文娟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证,且张文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张文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奕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奕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张文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张文娟、李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文娟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CB20090168号)。二、被告张文娟、李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1161.3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664.64元、罚息为15.87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上浮10%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张文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绿茵苑32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10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046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9元,被告张文娟、李奕忠负担893元(该款被告张文娟、李奕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颖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