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巧竹,李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国强,李巧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9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西大街5号。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告李巧竹,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李国强、李巧竹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瑶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李巧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李国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李国强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4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40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0%执行,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其他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还与李国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房预登证:103渝预告[2013]字第xxxxx号、103渝预告[2013]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4月12日,李国强、李巧竹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82061.30元、利息76754.20元、罚息及复利1550.3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82061.3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76754.20元、罚息1550.3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按月计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国强、李巧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国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渝银2013字第xx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贷款金额341万元,用途为个人房产按揭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324个月,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40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本金为22463.3元;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协议各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则以本协议中列明的甲乙双方的住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任何一方的地址发生变更的,应书面告知对方,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3年3月20日,李巧竹(甲方/保证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银保字第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李国强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李国强、李巧竹(乙方/借款方/抵押人)与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国强、李巧竹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号的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该房登记在李国强、李巧竹名下。2013年4月27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李国强发放341万元借款。李国强自2015年11月起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李国强、李巧竹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82061.30元、利息76754.20元、罚息及复利1550.31元。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李国强、李巧竹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产生借款利息16375.37元,罚息及复利709.2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国强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李巧竹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国强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在提起诉讼前向李国强作出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经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故借款到期日应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李国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李巧竹应依合同约定对李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强、李巧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李国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李国强未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82061.3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76754.20元、罚息及复利1550.31元;二、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产生借款利息16375.37元,罚息及复利709.29元;三、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上浮50%计算,按月计付);五、被告李巧竹对被告李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李国强、李巧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李国强未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国强、李巧竹负担16341元。应由李国强、李巧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李国强、李巧竹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16341元直接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