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合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鸿利来箱包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合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鸿利来箱包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978号原告:平湖市合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段墅路***号内*层。法定代表人:郭建忠。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鸿利来箱包配件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沈介汇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000090614。代表人:韩享。原告平湖市合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鸿利来箱包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代表人韩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61.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68861.63元钢条等货物。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118861.63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业务入账��助回单、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且被告亦对上述证据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18861.63元未付。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1886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即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南湖区鸿利来箱包配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合诚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18861.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861.6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5倍,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59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鸿利来箱包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