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许秀琴与吴明星、吴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琴,吴明星,吴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987号原告:许秀琴,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626。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星,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851。被告:吴志超,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83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秀琴诉被告吴明星、吴志超、中山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湛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明星驾驶被告吴志超所有的粤G×××××号轿车从廉城中山一路往中山三路行驶,9时35分,行至廉江市××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碰撞在右侧路边步行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廉江市康福住院治疗,共住院(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397天,共用去医疗费79836.91元。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278天的医疗费61368.46元、护理费38920(70元/天×278天×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0(100元/天×278天)元、营养费5560(20元/天×278天)元、交通费500元已作处理,对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共119天产生的损失及伤残赔偿等损失分文未赔。2016年1月28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全能聪的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许秀琴用于取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壹万元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如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项如下:1、医疗费18468.45(79836.91-61368.46)元;2、护理费19040(80元/天×119天×2人)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100元/天×119天)元;4、营养费5570(30元/天×119天)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7347.36(12245.6元/年×5年×12%);7、精神抚慰金60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81325.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81325.8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81325.8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明星、吴志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病历等资料,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营养、护理。4、费用汇总一览表等,证明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7、保险单,证明保险。8、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的事实。被告吴明星、吴志超、中山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湛江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我司意见,按采取第一次诉讼的营养费标准20元一天;护理费70元一天;原告年纪大,做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可能性较小,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按照两个10级按11%比例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人数根据出院的诊断证明按照一人计算。交强险依法处理。被告湛江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湛江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据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写明日夜护理各一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4无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8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明星驾驶被告吴志超所有的粤G×××××号轿车从廉城中山一路往中山三路行驶,9时35分,行至廉江市××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碰撞在右侧路边步行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事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廉江市康福住院治疗,共住院(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398天,共用去医疗费79836.91元。2、对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278天的医疗费61368.46元、护理费38920(70元/天×278天×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0(100元/天×278天)元、营养费5560(20元/天×278天)元、交通费500元已作处理。3、粤G×××××号轿车是吴明星、吴志超家庭共用。4、粤G×××××号轿车在中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湛江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已赔付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9420元。第三者险已赔付56628.46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日、夜各壹人)。2016年1月28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许秀琴用于取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壹万元整)。司法鉴定费2500元。湛江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相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吴志超、吴明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原告请求总住院天数397天):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十九条规定,为18468.45(79836.91-61368.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846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20元/天×119天=238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119天×2人=166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为12245.6元/年×5年×12%=7347.3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7、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1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上述1到3项的损失共42748.45元,由湛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述4到8项的损失共30107.36元,由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第9项损失本应由吴明星、吴志超赔偿,但原告在请求中并不要求两人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秀琴30107.36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秀琴42748.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17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吴明星、吴志超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