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金兴义与金兴斌、金兴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苏平,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苏平,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龙,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法定监护人金兴义,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义,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斌,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生。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代表人刘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01号7楼708-711室。代表人李德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长龙,男,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林苏平因与上诉人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林苏平于2016年6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林苏平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苏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上诉人林苏平负担。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