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群、王剑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群,王剑波,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537号原告: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市亚欧南路11号永和嘉苑1幢4单元负一层02室。法定代表人:贾可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熊群,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剑波,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北区(大西沟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诉被告熊群、王剑波、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继生,被告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波、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熊群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熊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月利息为12‰,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一切涉诉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剑波为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熊群及被告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瓷公司为被告熊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被告熊群及被告王剑波与原告签订了”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剑波以其在陶瓷公司的51%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被告熊群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该出质行为于2014年4月1日在霍城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7600元(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8%)、律师费41050元,以上合计1278650元;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原告众汇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熊群、担保人为王剑波、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利率为每月12‰、逾期还款在原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即逾期的月利率按18‰计算;借款方熊群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方可向霍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贷款方的律师代理费。2、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熊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质押人为王剑波、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5日;王剑波以其占有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51%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作为担保进行质押;质押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期限为借款人清偿贷款借款本息之日起二年内。3、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熊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保证人为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该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4、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据一份。被告熊群于2014年5月5日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5、(伊霍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剑波占有的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价值102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1日在霍城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熊群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1050元的事实。7、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050元。被告熊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的发展,不是用于个人,应当由公司承担。对利息、律师费无异议,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熊群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剑波、陶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熊群对原告众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用于陶瓷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当由公司来偿还;对于证据7,不同意支付此笔款项。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6,因被告熊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熊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熊群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第十条中约定由借款方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熊群签订了小贷借字(2014)第021号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被告熊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人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熊群及陶瓷公司签订了小贷借保字(2014)第021号众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愿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4年5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剑波以其持有的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价值102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1日在霍城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伊霍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3号。还款期到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376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剑波为被告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熊群为被告陶瓷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众汇公司与被告熊群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熊群提供了贷款,现还款期已到,被告熊群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熊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37600元[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1.8%(12‰×150%)],并承担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十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事实依据及税务票据等予以佐证,被告熊群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此费用。被告陶瓷公司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陶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剑波以其持有的被告陶瓷公司51%的股权(1020万元)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且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王剑波持有的陶瓷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剑波、陶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群、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37600元[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1.8%(12‰×150%)];二、被告熊群、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四、被告熊群、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050元;五、驳回原告霍尔果斯众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4元,由被告熊群、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长???刘冰代理审判员 何玉虎人民陪审员 刘明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