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刘某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6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刘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区德政中路24号对面24-1号的花生加工厂,在将生的花生加工成熟的花生的过程中使用了工业盐进行烹煮,再由被告人许某将约三分之二的熟花生放到自己位于本区锦绣农贸市场F36号的摊位销售给客户,并将另外的约三分之一的熟花生批发给不知情的林某用于销售,合计销售熟花生约20000斤,销售金额约人民币92000元。同年7月9日13时许,上述加工场及被告人许某、刘某均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购买工业盐用于加工花生的情况下,仍将2000斤工业盐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许某用于加工花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人许某、刘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人许某、刘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某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辩称不知道是工业盐,且仅出售了1000斤给许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许某从事花生加工的情况下,将2000斤工业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许某。2015年6月初至7月9日间,被告人许某、刘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区德政中路24号对面24-1号的花生加工厂内,在加工花生的过程中添加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的工业盐进行烹煮,再将加工好的熟花生放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本区锦绣路农贸市场F36号摊位和不知情的林某处予以销售。期间,共计销售熟花生约2万斤,销售金额约92000元。2015年7月9日,公安人员和市场监管人员在上述加工场抓获被告人许某、刘某,并查获工业用盐。同月14日,鹿城区公安分局南郊派出所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落垟村王宅浃路45号抓获被告人朱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场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验现场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资入库凭单、暂扣财物收据、浙江省盐产品抽样送检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全国盐业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书、上岗证、批准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实验室资质认定授权签字人签字领域、情况说明、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否明知工业盐及销售数量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农历9月份起,其从“廖五兴”处以40元/包(每包100斤)的价格购入盐,再以50元/包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期间,其共卖了3000斤盐给德政中路的花生加工厂的老板许某。其当时从“廖五兴”处运来盐后,发现外包装都是英文,就让他以后运有“鸟”图案的湖北优质食盐给其。另,市场上食用盐的批发价格为65元/100斤;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份,朱某向其推销盐并称可以送货上门和帮忙搬货,其就同意了。开始在朱某处购买的是不加碘的食用盐,2015年5月份左右,朱某开始送和食用盐的包装不一样也没有注明食用盐的工业盐给其,期间,其以50元/包的价格购买了20包(每包100斤)这种工业盐用于花生加工。朱某来过其加工厂,也知道其加工厂是从事花生加工的;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是德政中路24号对面花生加工厂的老板娘,加工厂以1000元的价格从阿松处购买了20包(每包50千克)盐,这批盐包装上有很多英文,和以前注明中文和“食用盐”字样的包装不同,丈夫许某前段时间告诉其该盐可能是工业盐,让其在加工过程中少放一些;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检测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位于瓯海区王宅浃45号一楼的房间内发现13袋有IndustrialSalt标志的工业盐。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将工业盐销售给被告人许某的花生加工厂用于花生加工的事实,且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就低认定出售的工业盐为2000斤、共计人民币1000元。故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朱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