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宏泰煤矿与张宪忠、周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勒克县宏泰煤矿,张宪忠,周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917号原告:尼勒克县宏泰煤矿,地址: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法定代表人:袁松占,该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忠,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周延华,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陈金丽,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尼勒克县宏泰煤矿诉被告张宪忠、周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勒克县宏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张宪忠、被告周延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勒克县宏泰煤矿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发生煤炭销售往来后,经清算,原告应返还二被告预付煤炭款152438元。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预订沫煤5000吨,单价70元,预订混合煤1000吨,单价120元。2012年5月7日,二被告对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购买的煤炭进行清算,其中沫煤3596.87吨、混合煤3271.86吨、块煤392.14吨,被告应付煤炭款711067.9元(沫煤3596.87吨×70元+混合煤3271.86吨×120元+块煤392.14吨×170元),扣减已付煤款250000元和预付款152438元,被告尚欠煤款308629.9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071.17元(2012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308629.9元×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4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宪忠、周延华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有误;因当时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有问题,故其赠送块煤作为补偿,约定块煤单价是120元,对原告按单价170元计算块煤价款不认可;按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12月之前将购买的所有煤炭发票提供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尚欠被告税款31万余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产生利息,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购煤款,不认可利息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宪忠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张宪忠向原告购买混合煤1000吨,单价120元;购买渣煤5000吨,单价70元;被告在2012年4月5日之前将所有煤炭拉运完毕,未拉运煤炭按新价格计算价款;原告在2012年12月以前补清税票;并约定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此后,二被告自行拉运煤炭,双方未进行算账。原告未按约定补清税票。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对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已拉运煤炭进行结算,形成由原告相关人员及被告周延华等人签名确认的”2012年5月7日宏泰对煤票”,该单据记载被告共计拉运沫煤(渣煤)3596.87吨、大块煤392.14吨、混合煤3271.86吨。当天,被告支付煤炭款2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拉运煤炭款及被告预付煤款等账务进行算账,形成由原告相关人员及经办人即被告周延华签名确认的无题头结算单据一份,结算被告预付购煤款超过该期间已拉运煤炭款15243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12年5月7日单据、2012年12月19日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忠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双方结算单据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张宪忠共拉运沫煤和混合煤价款是644404元(沫煤3596.87吨×70元=251780.9元+混合煤3271.86吨×120元=392623.2元);因双方对块煤单价未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单价170元计算块煤价款无依据,按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陈述单价170元,被告陈述单价120元),为减少诉累,酌定块煤单价为150元,按该单价计算,被告张宪忠拉运块煤价款是58821元(392.14吨×150元)。扣减已付煤款250000元和预付款152438元,被告张宪忠尚欠原告沫煤、混合煤、块煤款共计300787元(即:644404元+58821元﹦703225元-250000元-152438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延华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加入承担本案债务。因原告未按约定补清税票,且存在被告在拖欠款之前的预付款超过实际拉运煤价款情况,无法确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4071.17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才支付剩余购煤款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告尚欠31万余元税款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忠、周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尼勒克县宏泰煤矿购煤款300787元。二、驳回原告尼勒克县宏泰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尼勒克县宏泰煤矿负担20元,由被告张宪忠、周延华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包红武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丁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