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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陈陈某甲、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陈某,陈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506号原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程某甲之母。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焕灵,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筱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马某、被告某、陈某乙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5年12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乙无故对原告程某甲殴打,导致原告程某甲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受伤等。原告伤情严重,年龄幼小,被告殴打、威胁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及严重心理阴影,致使受伤后不敢自己外出、上学等,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其没有打程某甲。被告陈某乙辩解称,其没有接触到程某甲。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程某甲被被告陈某打成轻微伤及被告陈某因此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梁山县公安局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程某甲被被告陈某乙持菜刀威胁及被告陈某丙因此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梁山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2月19日对被告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动手打人的事实。4、梁山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2月18日对被告陈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乙在现场持菜刀的事实。5、梁山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3月9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3日分别对程某甲、陈某丙、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6、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程某甲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于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心理科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于梁山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03.73元。被告陈某提交了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有小孩在路边推搡其邻居家的小孩陈某甲,陈某甲一直在哭,其过去劝了劝说别打架了都回家吧;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有几个小孩在打架,有两个小孩把另一个小孩压在地上用脚踢了两下,后挨打的孩子哭了,那两个孩子又推搡了几下,挨打的孩子的爷爷就从屋里出来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两个小孩在推搡其邻居家小孩陈某甲,陈某甲哇哇哭,其就喊陈某甲的爷爷,陈某甲的爷爷从屋里出来,那俩小孩就往北跑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丕山、陈有对原告提供的第3、4、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2、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殴打、恐吓原告,程某甲、陈春华、董某的询问笔录明显夸大事实。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不实,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职权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对所反映案件发生起因、原告遭受殴打、威胁的基本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可反映案件起因,对所反映案件起因的基本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中午放学后,原告程某甲及程某乙与被告陈某之孙、被告陈某乙之子陈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执。原告程某甲及程某乙追赶陈某甲至梁山县XX市场陈某甲家门口,董某亦跟随。程某甲说陈某甲要是再打其弟弟下次就很揍。被告陈丕山发现后,将原告程某甲及董某殴打致伤。期间,程某乙回家喊其家长到场,董某亲属亦到场,双方发生争吵,被��陈某乙持菜刀对原告程某甲威胁,后双方人员被人劝解离开。2016年2月19日梁山县公安局作出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丕山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在梁山县金箔(泊)园市场附近,将程某甲及董某殴打致伤,并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8日梁山县公安局作出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2015年12月31日12时左右,在梁山县XX市场附近,持菜刀对程某甲威胁,并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程某甲伤后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4日于山东省立医院心理科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303.73元。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等事项。本���认为,被告陈某将原告程某甲殴打致伤,被告陈某乙持菜刀对原告程某甲威胁,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由未成年人之间的矛盾、争执引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被告陈某、陈某乙殴打、持菜刀威胁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丕山关于其没有打程某甲的辩解、被告陈某乙关于其没有接触到程某甲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程某甲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03.73元,护理费2074.19元(31545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共计11517.9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517.92元,被告陈某、陈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乙共同负担44元,原告程某甲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