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9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肖增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增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165号原告肖增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增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增起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增起诉称,2015年12月1日7时许,肖景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容城县××××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帅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2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景山无责任。经估价,原告的车损为54,222元,因肖景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和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肖增起,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57,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在事故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这起事故原告是无责任,所以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之子肖景山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签署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已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附件之一,《声明》构成保险合同要件。2015年12月1日7时许,肖景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容城县××××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帅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2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景山无责任。肖景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和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肖增起。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评估总价格为54,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正本,商业险正本,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票据,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肖景山无责任,按照上述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增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肖增起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