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8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功臣与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功臣,张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856号原告郭功臣,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国,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郭功臣诉被告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根、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功臣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功臣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张爱国向郭功臣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郭功臣现金叁万伍仟元整。该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张爱国的签名。庭审中郭功臣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张爱国支付借款35000元,张爱国于借款日出具上述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郭功臣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公告向张爱国送达起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功臣向被告张爱国提供借款,被告张爱国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郭功臣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张爱国应当返还,故对原告郭功臣主张被告张爱国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功臣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将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确定为自本院向被告张爱国送达起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功臣借款三万五千元;二、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功臣利息(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功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原告郭功臣已预交三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爱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