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三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靖江荣强贸易有限公司、叶孙梅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靖江荣强贸易有限公司,叶孙梅,李其德,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靖江仲阳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3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绍斌,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靖江荣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江。法定代表人叶孙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孙梅。被执行人李其德。被执行人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金福,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靖江仲阳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仕钟,该××总经理。江苏三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靖江荣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叶孙梅、李其德、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靖江仲阳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荣强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我400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我,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二、叶孙梅、李其德、中阳公司、仲阳公司对荣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孙梅、李其德、中阳公司、仲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强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16由荣强公司、叶孙梅、李其德、中阳公司、仲阳公司负担(此款三江公司已垫付,三江公司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荣强公司、叶孙梅、李其德、中阳公司、仲阳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三江公司)。因荣强公司、叶孙梅、李其德、中阳公司、仲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1、轮候查封仲阳公司名下位于靖江市新港园区康桥路2号的房产49处[权证号分别为:109199、109200、109201、109202、109203、109204、109207、109208、109224、109229、109230、109231、109232、109233、109235、109236、109237、109238、109239、109240、109241、109242、109243、109246、109247、109248、109249、109250、109251、109252、109253、109254、109255、109256、109257、109258、109259、109263、109264、109265、109270、109275、109276、109289、109290、109291、109292、109293、109294]和仲阳公司所有的位于靖江市斜桥镇新华村国有土地使用权5宗[靖国用(2010)第617号,面积为15693.3平方米;靖国用(2013)第801806、801913、801914、801919号,面积分别为14171.4平方米、289平方米、1145平方米、1665.9平方米];2、轮候查封仲阳公司所有的苏M×××××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和中阳公司所有的苏M×××××五菱牌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荣强公司、叶孙梅、李其德、中阳公司、仲阳公司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荣强公司、叶孙梅、李其德、中阳公司、仲阳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本院视为你单位对本院调查情况认可,亦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你们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轮后查封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志友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