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893号罪犯钱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漏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20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钱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钱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某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