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118号原告刘建平,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冬霞,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强,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平与被告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高志强向其借款48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高志强归还了2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时间、数额。被告高志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志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高志强向原告刘建平借款48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平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款人:高志强。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4日各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28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强向原告刘建平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28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平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