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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春年等与城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城口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年,王凯,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城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9民初520号原告吴春年,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王凯,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5567897051。法定代表人袁慎冬,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元华,城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年、王凯与被告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城口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春年、王凯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年、王凯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吴春年、王凯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年、王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50元,由原告吴春年、王凯负担。审判员  杨小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