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卞华清与李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华清,李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786号原告卞华清。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公司员工。原告卞华清诉被告李长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华清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东海县城幸福路与北辰路交叉口处,与被告一李长有驾驶京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近3万元,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一至今未予充分赔偿,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也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京Q×××××小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四、交通费发票。五、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六、被告李长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七、原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即在东海县城购房并居住,相应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八、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江苏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和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和误工情况。九、护理人员卞亮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长有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质证认为:1、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并且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医嘱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帐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3、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帐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5、残疾赔偿金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受害人户口簿原件。6、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有医嘱的营养期每天不超出30元的标准。7、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就诊就医时间地点相同的交通费发票。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9、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未提供修理及更换明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答辩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路与北辰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李长有驾驶京Q×××××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卞华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致原告卞华清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长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卞华清无责任。原告卞华清受伤后,被送到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日),支付医疗费27248.16元,于2015年8月24日到东海县人民医院骨科检查,支付医疗费305元。2016年3月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卞华清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卞华清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予以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达一肢功能25%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卞华清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卞华清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卞华清从2009年起至今居住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外贸巷13号2-2-1室。事故发生前受聘于江苏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华纳绿城)保安工作,月平均收入1530元。事故发生后由其长期居住在东海县县城牛山街道的儿子卞亮对其进行护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有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长有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长有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长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长有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0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物业保安工作,有务工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99天。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卞华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53.16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20元/天×40天=8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0149元(1530元/月÷30天×199天),护理费6110.63元(37173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37173元/年×20%×(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3717.19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181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长有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有为原告卞华清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款项相互冲抵后,原告卞华清应当返还被告李长有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华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原告卞华清返还被告李长有人民币计1100元,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3、驳回原告卞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长有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原告卞华清返还被告李长有上述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