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孝林诉郑长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0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林,郑长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05号原告:马孝林,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贵平,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长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9号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602912457。负责人:沙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孝林诉被告郑长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林及委托代理人黄贵平、被告郑长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林诉称:2014年10月3日8点左右,我驾驶川K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家何家方向往前锋方向行驶,行至观音村时,与被告郑长发驾驶的甘08-311**大中型拖拉机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396天,现身上还有多处钢板没取,原告方的误工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被告尚未支付,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27461.67元、护理费594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马传霖6475.70元、马传湘97**.55元、母亲张发全2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共计31896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长发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最多承担次要责任;2、我垫付了住院治疗费82504.20元和门诊费210.6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郑长发的意见;2、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650请一并处理;3、医疗费要扣减15%非医保外用药;4、原告的住院时间按106天,误工时间按220天70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马传霖;7、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认可1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原告马孝林驾驶川K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家往前锋方向行驶,行驶至观音村时,与郑长发驾驶甘08-311**大中型拖拉机对向相撞,造成马孝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长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孝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孝林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闭合性骨折;2、左肱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胸部2-8肋骨骨折;4、左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5、左侧额部颅骨骨折;6、心肌损伤;7、左下肺肺炎。原告住院396天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治愈出院,骨愈合后可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住院治疗费92504.2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郑长发垫付82504.20元),用去门诊治疗费210.60元(被告郑长发垫付)。原告之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马孝林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中段骨折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左上肢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500-19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马孝林合理住院时间为106天,误工时限建议为2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马孝林之母张发全出生于1944年8月13日,系农村居民户,马孝林另有两个兄弟和一个妹;原告之子马传湘系农村居民户,出生于2013年2月5日;甘08-311**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郑长发,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扣除10%由被告郑长发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原告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如何认定和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三是原告的伤残赔偿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四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长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孝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有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马孝林辩称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长发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马孝林自行承担30%。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原告虽不认可,但该鉴定意见属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作出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06天,误工时间为22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年收入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按80元/天计算。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第四个问题,马传霖系原告之妻毛雪英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原告未举证证明与马传霖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并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马传霖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马传湘、张发全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甘08-31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长发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①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发票92504.20元,门诊治疗费210.60元,小计92714.80元,确定为92714.80元;②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主张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9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6天=1590元,确定为1590元;④护理费,90元/天×106天=9540元,确定为9540元;⑤误工费,80元/天×220天=17600元,确定为17600元;⑥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4%=28691.6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马传湘95**元/年×15年×14%÷2=9713.55元,张发全9251元/年×9×14%÷4=2914元,小计1262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2627.55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4200元,确定为4200元;⑨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⑩鉴定费1750元;以上合计188713.95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出院证明无医嘱且被告不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73659.15元(④-⑨项73659.15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82714.80元(92714.80-10000=82714.80)由被告郑长发负担5790.04元(82714.80×70%×10%=5790.04),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2110.32元(82714.80×70%×90%=52110.32),其余医疗费用20590元(②—③,19000+1590=2059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4413元(20590×70%=14413)。原告垫付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郑长发承担12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郑长发垫付住院治疗费82504.20元、门诊治疗费210.60元应予退还,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承担140182.4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4482.71元,向被告郑长发支付75699.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孝林各项损失共计140182.47元,其中,向原告马孝林支付64482.71元,向被告郑长发支付垫付款75699.7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马孝林负担450元,被告郑长发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马孝林已预交,被告郑长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