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江枫与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江枫。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江枫与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沙民三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江枫案款216933.87元。申请执行人赵江枫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16933.87元,执行费3154.0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各大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在房产局无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江枫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赵江枫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沙民三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艾海提审判员 蒲梦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