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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东妹与邹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妹,邹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154号原告:胡东妹。委托代理人:周亚囡,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东妹诉被告邹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囡,被告邹循军,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妹诉称:我在与被告邹循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1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循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胡东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胡东妹8914.2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胡东妹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邹循军驾驶苏D×××××号轿车沿武夷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开车门时,遇原告胡东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胡东妹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胡东妹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50511.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循军已支付原告胡东妹8914.27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循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东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4月28日,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东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胡东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邹循军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9月24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9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东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房产证、定损单,被告邹循军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东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东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5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53799.5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8748.57元,由被告邹循军承担医保外用药5051元。被告邹循军已经支付原告胡东妹8914.27元,超出部分3863.27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东妹各项损失144885.30元,支付被告邹循军3863.27元。二、驳回原告胡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3924元,由原告胡东妹承担24元,被告邹循军承担390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东妹预交,原告胡东妹同意被告邹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