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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XX寒与淮安市淮阴区吴集卫生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寒,淮安市淮阴区吴集卫生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492号原告XX寒。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吴集卫生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吴集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孙维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顾殿彪,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东,该院办公室主任。原告XX寒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吴集卫生院(以下简称吴集卫生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琰、被告吴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顾殿彪、马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寒诉称: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向被告销售药品。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欠泰华公司药款26568元。2015年12月16日,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泰华公司将自己享有的对被告的26568元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以抵销泰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其他约定见“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6日,泰华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656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568元。被告吴集卫生院辩称:1、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债权不清晰明了,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泰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是XX寒,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事由是借款。泰华公司与XX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拖欠泰华公司货款共计26568元,泰华公司欠原告借款26568元未付,泰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XX寒。2015年12月16日,泰华公司向被告吴集卫生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显示为被告单位财务科签收,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据、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XX寒、债权人泰华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是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显示被告财务科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又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快件的回单原件,致无法确认被告单位是否签收以及何人签收,本院无法确认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综上,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XX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