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范志鸿与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鸿,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483号原告范志鸿,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范朝阳(系原告之父),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西路兴安名城5号楼第1梯位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74711119C。法定代表人李天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范志鸿诉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鸿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鸿诉称:原告因工作居住需要,通过网站向被告租赁其位于莆田市××区龙桥街道××小区××区××楼××室的单身公寓。2015年4月底,被告公司的员工杨诚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支付给被告租房押金2000元,租期届满时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若乙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付给对方剩余期限合计租金的30%;在合同期限内,若因被告无权出租该房屋导致原告终止使用,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支付押金2000元,并依约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杨诚敏通过电话、微信与原告联系,要求从同年10月起将租金汇至陈美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告按照其要求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租金。2016年3月底,房屋产权人曾素英称要收回其房屋进行改造,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底搬出公寓。原告才知道被告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杨诚敏、曾素英等联系要求返还押金,但均被告知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押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志鸿与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租赁其位于莆田市××区龙桥街道××小区××区××楼××梯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支付给被告租房押金2000元,租期届满时按租赁物现状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押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双方均不得违约提前退租或收回他用,按租期为准,若被告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双方;被告解除合同的应付给对方剩余期限合计租金的30%等。该合同出租方处盖有被告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押金2000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押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上述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届满,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押金2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给原告范志鸿押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范志鸿负担2元,被告天下莆商(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