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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820号原告冯某甲,女,1981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3年1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郑某××××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共同感情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郑某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5年9月,原告冯某甲向淮阳县法院具状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郑某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冯某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冯某甲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目的:原告冯某甲身份信息。第二组、婚姻登记证明及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郑某系合法夫妻。因感情不和,原告冯某甲起诉至法院,经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甲诉讼请求后,原告冯某甲再次起诉。第三组、证人赵某、冯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冯某甲再次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冯某甲离婚。若判决与原告冯某甲离婚,原告冯某甲应返还彩礼款11000元、金银首饰及手机。被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郑某提交如下证据:(2015)淮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判决离婚,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冯某甲应返还被告郑某彩礼款11000元及金银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5-006157)。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9月,原告冯某甲以与被告郑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2015年11月13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冯某甲的诉讼。经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2016年6月22日,原告冯某甲再次以与被告郑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共同财产予以佐证。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冯某甲无个人嫁妆。另查明:被告郑某辩称,按农村风俗交付原告冯某甲彩礼款11000元,原告冯某甲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婚姻自由。2015年9月,原告冯某甲以与被告郑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2015年11月13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郑某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冯某甲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辩称的彩礼款11000元及首饰、手机,原告冯某甲认可彩礼款为10000元,被告郑某未提交证据对另外1000元及首饰、手机予以佐证,对被告郑某辩称的彩礼款本院认定为10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冯某甲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2条、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郑某彩礼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郑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培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