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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段海燕与田坷拉、田朝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燕,田坷拉,田朝生,郑治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176号原告段海燕,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田坷拉,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田朝生,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郑治国,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段海燕诉被告田坷拉、田朝生、郑治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保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燕、被告田坷拉、郑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朝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王小波欠原告5万元,原告向王小波要钱时,三被告担保负责共同承担分四个月还清,并写下了还款协议: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余款。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坷拉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王小治和王小波不是一个人,答辩人和郑治国写的是还款协议,但是我们不欠原告的钱。被告郑治国答辩意见和被告田坷拉一致。被告田朝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今欠段海燕现金伍万元正(系王小波欠条)由田坷拉、郑治国、田朝生三人负责共同承担分四个月还清,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正,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余款。承诺人:田坷拉田朝生郑治国”2、3016年3月6日王小波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田坷拉质证意见为:均真实,无异议。被告郑治国质证意见为:均真实,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段海燕向案外人王小波讨要借款50000元,被告田坷拉、郑治国、田朝生从中协调,后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三人共同分四个月还清欠款。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载明:“还款协议今欠段海燕现金伍万元正(系王小波欠条)由田坷拉、郑治国、田朝生三人负责共同承担分四个月还清,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壹万贰仟元正,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余款。承诺人:田坷拉田朝生郑治国”该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坷拉、田朝生、郑治国自愿为债务人王小波向原告段海燕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由其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坷拉、郑治国辩解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二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坷拉、田朝生、郑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给付原告段海燕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坷拉、田朝生、郑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