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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与玉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蔡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焕军,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朱鹏,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竹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军、朱鹏,被上诉人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长虹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买���设备的合同,合同编号是A0022011100004。长虹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南特公司提供约定的设备,南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余款以质量问题为由久拖不付。无奈之下,长虹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南特公司协商,在长虹公司同意南特公司退还1980000元之设备的前提下,南特公司同意支付余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南特公司还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设备款。为此,长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特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938819.54元、支付利息74657.77元(自2013年12月21起,按本金2938819.54元,按日利率0.02117%,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南特公司答辩称:长虹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南特公司签订标的额为777万元的合同。南特公司已经向长虹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851180.46元,之后长虹公司逾期了14天交付设备,南特公司进行试生产后提供给客户安徽美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芝公司)进行检验,但均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长虹公司、南特公司及美芝公司就设备整改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由长虹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拉回公司改造,其还承诺,若改造的设备还是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则同意退货,后双方又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4日,长虹公司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将退回的设备从南特公司运走;2014年年初,长虹公司将这些改造的设备运回南特公司,根据长虹公司设计的工艺,将剩余所有的设备组成一条生产线,但改造后的设备仍然检验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南特公司未付清设备款的根本原因是长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长虹公司对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南特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合同约定,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出卖能满足日产能10000pcs的“冰箱压缩机曲轴箱加工设备(两条生产线)”,设备款总计777万元。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851180.46元,长虹公司逾期14天延迟交付设备。设备交付后,南特公司进行试生产并提供给客户(美芝公司)进行检验质量严重不合格,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及客户美芝公司三方曾多次就整改进行磋商。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长虹公司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有关的部分设备先拉回公司进行改造,长虹公司承诺,如果经验证仍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指标时,同意退货。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合同设备交付检试过程中长虹公司的设备达不到质量要求,长虹公司需要修改加工工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必须修改的设备运回长虹公司进行修改。当日,长虹公司将改造设备运离南特公司处。2013年12月20日,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贝克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反诉人退回设备共计5262800元(此退回设备中3282800元设备是贝克公司的,1980000元设备是长虹公司的)。2013年12月24日,长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贝克公司将退回的设备运离南特公司处。2014年年初,长虹公司将其修改改造设备运至南特公司处,南特公司将已改造设备与其他设备(包括长虹公司和贝克公司剩余的全部设备)按照长虹公司修改的加工工艺组成一条生产线进行试生产并提供给客户检验,但是仍然不合格。由于长虹公司所出卖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南特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退还剩余不合格设备(详见附件:《设备清单》),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退还设备款2851180.46元;长虹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长虹公司答辩称:长虹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长虹公司也从来没有和美芝公司进行整改磋商过。南特公司从收到货物起没有对货物的质量提出过问题,直至2013年4月10日才提出,其提出的原因是南特公司要求提高加工精度。设备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交付,南特公司要求修改设备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在此之前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长虹公司2013年10月18日将设备拉回,拉回设备不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12月24日将设备返回给南特公司,此后南特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南特公司的因设备质量问题而拒付设备款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南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一���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长虹公司作为供方与南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合同载明: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出售冰箱压缩机曲轴箱加工设备,设备款总计777万元;技术标准执行加工中心出厂检验标准;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60天,第一次交付60天,第二次交付2012年2月28日;因风雪、地震等自然灾害,或交通管制、道路障碍等人为因素,或需方未将发货前置文件及传真等,造成延迟交货的,则不构成供方违约;供方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货到需方30个工作日内还未进行调试的,保证期从供方交货之日起计算;合同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执行卧式钻孔专机出厂标准,供方调试结束后,双方书面签字确认验收报告;检验期及约定:需方接到供方预验��通知后,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到供方进行初验收,设备的终验收在需方进行,交货后供方到需方工厂协助需方的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后书面确认;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在供方初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出厂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设备款;余款需方收到货后60天内付清;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采用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装箱清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包括报价单、规划方案,在附件中载明图号为13110007GR,品名为曲轴箱半成品。2012年1月12日,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交付设备。2013年4月10日,南特公司代表XXX、沈仲健、贝克公司代表兼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竹霖、美芝公司代表周某就本案所涉设备的验收条件等进行协商,并形成“巢湖南特曲��箱推进检讨”会议记录;同年5月9日,三方就本案所涉设备改造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形成了“南特E系曲轴箱设备验收问题”的会议记录。2013年10月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书一),该协议书载明:长虹公司逾期14天交付系由于不可抗拒原因;南特公司已支付2851180.46元,尚有4918819.54元;2013年5月9日,南特公司提出长虹公司提供的机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此由于受南特公司技术设备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既无法得到技术验证上,也无法完成技术实施;将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拉回长虹公司内,按南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技术验证,并根据验证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如果设备验证结果达到本合同要求时,南特公司必须在收到长虹公司验收通知的三日内到长虹公司内进行验收,超出7日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未付款项;长虹公司承诺经验证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时,同意退货;长虹公司所验证的设备以南特公司提供的“曲轴箱设备清单(改造)”为准;本协议作为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的《买卖合同书》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2013年10月1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书二),该协议书载明:本合同设备交付检试过程中,因长虹公司的设备达不到南特公司的质量要求,故长虹公司需要修改加工工艺,经双方协商,长虹公司同意将必须修改设备(见设备清单),运回长虹公司所在地进行修理,于2013年10月18日运离南特公司;南特公司提供1000件试加工用工件,作为长虹公司整修后初验收用;长虹公司初验收符合要求工艺后,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运至南特公司所在地安装;安装完后,待南特公司在30日内连续生产10万个加工件后,再作最终质量验收;修改设备共10台,详见《曲轴箱设备(改造)》(附件设备改造清单),长虹公司所验证的设备以南特公司提供的《曲轴箱设备(改造)》为准;本协议是对于《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的有效补充和修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按原《买卖合同书》执行等内容。《曲轴箱设备清单(改造)》载明的设备有:两立两卧数控钻床2台(合同型号为BN860-A2/D8-150-90L-2)、卧式CNC加工中心6台(合同型号为BNSTSDYB530-D12)卧式CNC加工中心2台(合同型号为BNSTSDYB530-D8)、多轴器2台。2013年12月20日,长虹公司和贝克公司作为甲方与南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乙方提出退货,合同编号2011061101退回合同内价值共计3282800元之设备,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退回合同内价值共计1980000元之设备,退回��备总值共计52628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乙方欠甲方应付帐款6351148.88元,扣除协议退回设备5262800元,乙方尚欠甲方应付帐款1088348.88元;其中涉及本案退回的设备为卧式加工中心6台。此后,长虹公司将需改造设备运回进行改造,又于2013年12月24日将改造的设备运至南特公司,并于2014年1月4日安装完毕。2014年12月24日,长虹公司将退回的设备从南特公司处运走。原审另查明:1、南特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已支付设备款2851180.46元,尚欠设备款2938819.54元;2、南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长虹公司将改造的设备安装完毕后,南特公司没有在30天内连续生产10万个加工件。2014年4月9日长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虹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南特公司主张长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4月10日的“巢湖南特曲轴箱推进检讨”和2013年5月9日的“南特E系曲轴箱设备验收问题”的会议记录,进货不良通知单,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的“巢湖南特曲轴箱推进检讨”和2013年5月9日的“南特E系曲轴箱设备验收问题”的会议记录是对改造之前设备的质量状况的描述,并非是对设备的最终质量状况的描述,故不能说明改造后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货不良通知单及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已在认证过程中予以阐明。根据《买卖合同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对设备的验收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设备的验收方式应以补充协议书二为准。补充协议书二载明的验收方式为“南特公司提供1000件试加��用工件,作为长虹公司整修后初验收用;长虹公司初验收符合要求工艺后,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运至南特公司所在地安装;安装完后,待南特公司在30日内连续生产10万个加工件后,再作最终质量验收;”,从该内容可认定南特公司已将初验收的权利变更为由长虹公司行使,以南特公司在30日内连续生产10万个加工件作为最终的验收方式,但南特公司怠于行使该验收方式,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改造后的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设备合格。因此,南特公司提出的长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仍应承担支付设备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南特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改造后的设备,根据《买卖合同书》中“余款于收到货后的60天内付清”的规定,南特公司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设备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23日起算,结合长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56天;长虹公虹提出的利率偏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5.6%;相应的利息为25249.69元。因此,本院对长虹公司要求南特公司支付设备款2938819.54元及利息25249.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虹公司设备款2938819.54元;二、南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虹公司利息25249.69元;三、驳回长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8元,由长虹公司负担395元,南特公司负担30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5元,由南特公司负担。南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虹公司改造设备并安装完毕后,南特公司已经及时履行验收义务,由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验收合格,导致南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书》、退回不合格设备、要求长虹公司返还已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851180.46元。一、无论是改造前还是改造后,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南特公司将客户美芝公司产品规格图提供给设备供应商长虹公司,设备生产的“冰箱压缩机曲轴箱半成品”的产品送到美芝公司检验,经过“送样、小批量产送样、批量产送样”均合格后,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书面签字确认《验收报告》。双方曾就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进行过多次磋商。二、长虹公司改造设备并安装完毕后,南特公司已经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南特公司怠于行使验收方式,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推定长虹公司设备在改造后质量合格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由于长虹公司设备不合格,因此至今为止没有取得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而是在认定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推定长虹公司改造后设备质量合格没有合同依据。四、一审判决以图号不对应为由,不予确认南特公司提交的《进货不良通知单》、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美芝合同等证据,不尊重事实。五、由于长虹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验收合格,直接导致南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南特���司上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书》并退回不合格设备和要求长虹公司返还已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851180.46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在双方证据无法作出明确裁判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当通过鉴定认定相关事实,在双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规定释明,但是一审法院未释明,所以其推定设备改造后质量为合格是程序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为:判令解除《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南特公司向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退还剩余不合格设备(详见附件:《设备清单》),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退还已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851180.46元。二、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长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产品是否质量合格,对方在一审反诉中强调设备进行了改造,他们应当知道改造后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双方对该问题均有涉及,不存在法院没有释明的问题。针对鉴定也不存在法官释明问题。按照合同规定,初验收是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是验收成功的,后来又在上诉人处验收,这时应该通知被上诉人一起验收,而事实上没有通知被上诉人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所以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只要美芝公司认为不合格,就反推产品质量不合格,这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磋商不能归结到产品设备质量问题。证据表明,在此生产线中已经退回6台设备,是因为本身上诉人产能不足,剩余设备要重新组合设计。交付后,对方没有提出有��量问题,并且也没有共同验收。同时,改造完的设备于2013年12月23日返还给上诉,增加了两台新的设备。二审中,南特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美芝公司的证明及图纸。证明:试用版图纸号BS13110007Gr与正式版图纸号BK131102Gr所指代的图纸对应的都是E系列曲轴箱半成品。美芝公司根据南特公司送检情况出具的《供货不良通知单》上的图号BK13110220为正式版图纸号BK131102Gr系列曲轴箱半成品中的一个机型代号。2、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之间邮件往来。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协商沟通过程。3、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之间信息往来和长虹公司廖竹霖的名片。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南特公司多次与长虹公司沟通设备质量问题,并明确表示要求退回设备。4、BK13110220曲轴箱半成品实物及其照片。证明:BK13110220曲轴箱半成品实物上虽然没有图号,但是其形状是经过多个加工工序才做出来且是固定的,证人周某可以通过实物判断其在现场确认的实物与送样的实物是否是同一产品。长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规划方案。证明设备改造方案经过了南特公司的确认,增加了两台卧式油压钻床。2、2013年9月3日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截屏。证明:2013年9月3日后至2014年2月12日,双方保持正常的邮件往来,期间上诉人未对设备提出过异议。3、发货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将改造完成的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中增加了两台B×××××-2D2W数控油压钻床。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南特公司的证据长虹公司对南特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图号由BS13110007Gr变更为BK131102Gr是真实的,但是不良确认单中涉及的产品图号并不是BK131102Gr一个机型。一审中证人明确产品和图号是一一对应的。两份图纸表明的型号能反映演变的型号,但是长虹公司收到的图纸和证据中的两份在技术细节上有区别。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具体为:邮件1-3,在对方每一次发图纸时,不仅仅是通知长虹公司图号变更,而是因为产品数据内容的变更。邮件4和要证明的事实无关。邮件5无异议。邮件6-9、11,所证明的是在设备启用过程中,双方进行正常技术沟通,和产品质量无关。邮件10无异议。邮件12是设备交付一年半后上诉人单方发出的,对内容不认可。邮件13-16、18、19,是双方逐步协商的过程,最终方案在协商中完成,贝克公司的设备是在长虹公司生产线定制的时候上诉人决定并入这条生产线的。邮件17,只认可收到这份邮件,对��明目的不认可,是上诉人和美芝的协议,就算存在这份协议,也不能因此认为被上诉人质量不合格。双方往来邮件共85份,对方截取了19份。对证据3的手机号码认可,但对短信截图不认可,没有这些短信。证据4、实物和图纸的视图相符,确实是同一产品,但是并不能确认该实物是长虹公司生产线制造的,一审证人作证时没有实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美芝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代表曾参与本案争议双方设备质量问题的协商会议,结合原审证据及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经当庭核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2、3的证据效力;因证据4与长虹公司生产线的关联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长虹公司的证据南特公司对长虹公司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增加了两台钻床,也无法证明在此过程中设备是验收合格的。对证据3确认收到设备是2013年12月24日,也确认收到合同之外的另外两台设备。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三、对原审证据结合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及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南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及周某的证人证言对本案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2011年10月28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书》第十条品质保证约定:1、供方保证本合同下物品由上好材料制成,一流的工艺,全新未使用,符合本合同所述的品质规格。供方同时保证本合同下物品达到规定的生产先进水平,供方保证其提供的技术资料能够满足需方正确安装、调试及验收、正常操作与维护。品质应满足符合精度标准,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格配置,依生产商出厂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安装调试合格。2、供方同意受理因货物品质、数量、型号、与本合同不符的索赔。3、以下列约定的较早时间为供方货物质量免费保修期: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或货物到达到交货地后的15个月内。第十四条约定:第一次初验收不合格后,双方约定第二次初验收时间,第二次初验收仍不合格,双方约定第三次初验收时间,如第三次初验收仍不合格,供方在三日内全额退回需方的预支付款,从第一次初验收至第三次初验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视同第三次初验收不合格。2011年10月29日、12月5日,南特公司分别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变更后的BK131102Gr图纸。2012年1月12日设备交付当日,南特公司以电���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E曲轴箱问题点。2012年3月20日、4月5日,南特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曲轴箱加工现状及问题点报告。9月28日,南特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曲轴箱新工艺试作报告。2013年1月31日、3月31日,南特公司的客户美芝公司向南特公司发送图号料号为BK13110220的进货不良通知单,告知曲轴箱半成品要退货。2013年4月10日南特公司代表XXX、沈仲健、贝克公司代表兼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竹霖、美芝公司代表周某就贝克公司设备的验收条件等进行协商,并形成“巢湖南特曲轴箱推进检讨”会议记录;同年5月9日,三方就本案所涉设备改造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形成了“南特E系曲轴箱设备验收问题”的会议记录,记载:精镗设备问题有:一个油泵供应4组油缸产生压力不均匀,造成垂直度不稳定;4工位工装设计不���理,容易积水,水中有铁屑;压钉点大于定子脚面;工装压点改成齿状;现有工装一拉三个压爪改在杠杆缸;精镗设备孔尺寸不稳定。并约定了解决方案和工作进度要求,3工序、4工序压紧装置容易卡死、磨损,增加密封圈待确认图纸。2013年5月28日,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发送曲轴箱新工装试加工结果,声明做出来的结果客户不认可,CPK值只有0.5,工序设备驱动器报警、液压过载报警,解决后右边动力头不工作,正在维修中。2013年6月17日,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发送发送验收报告提出“所有工序设备生产节拍不足、工序10精镗设备需更换以及压紧装置、铁屑清理、刀具停止、夹紧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2013年7月5日,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发送曲轴箱规划方案。2013年7月8日,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发送其与美芝公司周某等协商后的工艺规划方案。7月10日、23日,���虹公司回复工艺规划方案。2013年7月28日,南特公司的客户美芝公司第二次向南特公司发送图号料号为BK13110220的进货不良通知单,告知曲轴箱半成品要退货。2013年8月14日、9月3日,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发送了名为工装改制和工装修正示意图的文件。2013年10月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10月1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明确设备交付检试过程中,因长虹公司的设备达不到南特公司的质量要求,长虹公司需要修改加工工艺,长虹公司同意将必须修改设备,运回长虹公司所在地进行修理。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间,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有多次电子邮件往来涉及设备技术问题。此后,长虹公司将需改造设备运回进行改造,并于2013年12月24日将改造的设备运至南特公司,同日,长虹公司、贝克公司将退回的设备从南特公司处运回。2014年1月4日,改造后的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1月19日、2月11日,南特公司的客户美芝公司再次向南特公司发送图号料号为BK13110220的进货不良通知单,告知曲轴箱半成品要退货。2014年3月1日起,南特公司多次以短信方式与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贝克公司代表联系精镗设备质量问题,并要求退回全部设备。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贝克公司代表回复称设备是好的,是南特公司人员问题。另查明:贝克公司与长虹公司是关联企业。审理中,长虹公司陈述设备改造系将两条生产线并成一条。一审审理中美芝公司工程师周某出庭作证称:会议纪要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设备系根据生产出来的产品来检验是否合格,产品现场加工确认两次,南特公司送检过几次。二审审理中,美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BK131102Gr由BK1311007Gr演变而来,BK13110220系BK131102Gr系列曲轴箱半成品中的一款。二审中,南特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本院指定长虹公司、贝克公司调试好设备以交鉴定,长虹公司、贝克公司以调试设备需要更换部件产生较高费用,且该费用需由申请方负担为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调试,故鉴定工作未能继续进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在未能完成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哪一方应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从订立的《买卖合同书》看,双方对设备质量及检验的约定内容分别表述为:“关于品质保证:供方保证本合同下物品由上好材料制成,一流的工艺,全新未使用,符合本合��所述的品质规格。供方同时保证本合同下物品达到规定的生产先进水平,供方保证其提供的技术资料能够满足需方正确安装、调试及验收、正常操作与维护。品质应满足符合精度标准,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格配置,依生产商出厂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安装调试合格;关于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执行卧式钻孔专机出厂标准,供方调试结束后,双方书面签字确认验收报告;关于检验期限:需方接到供方预验收通知后,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到供方进行初验收,设备的终验收在需方进行,交货后供方到需方工厂协助需方的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后书面确认;关于验收不合格的后果:第一次初验收不合格后,双方约定第二次初验收时间,第二次初验收仍不合格,双方约定第三次初验收时间,如第三次初验收仍不合格,供方在三日内全额退回需方的预支付款,从第一次初验收第三次初验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视同第三次初验收不合格。关于质量保证期限:供方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货到需方30个工作日内还未进行调试的,保证期从供方交货之日起计算。”综合上述合同内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书》对设备质量及质量检验的标准、流程、期限及后果的约定如下:按生产出的产品的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要求产品符合合同附件图纸的精度指标;先到供方处进行初验收,初验收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三次初验收仍不合格的,供方在三日内全额退回需方的预支付款;交货后供方到需方工厂协助需方调试并在需方处进行终验收,经双方验收后书面确认;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货到需方30个工作日内还未进行调试的,从供方交货之日起计算。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案涉设备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至南特公司,南特公司从交付日起多次就设备质量问题与长虹公司沟通。双方在南特公司客户美芝公司的参与下就质量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后又签订了两次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的内容均表明双方共同确认长虹公司、贝克公司提供的改造前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设备需运回卖方处进行改造。其中,在2013年5月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一中,长虹公司承诺经验证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时同意退货。而2013年10月18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二中写明了“交付检试过程中,长虹公司的设备达不到南特公司的质量要求,长虹公司同意将必须修改设备(见设备清单),运回长虹公司所在地进行修理”。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长虹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项下设��存在质量问题需运回改造,若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南特公司有权选择退货退款。故本院对长虹公司有关设备运回改造系因南特公司产能需求变化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长虹公司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南特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设备并无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期间系为双方商讨改造设备方案期间,未在电子邮件中提及原有的质量问题系正常表现,并不表明设备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对于改造后新生产线的质量,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安装完成后待南特公司30日内连续生产10万个加工用工件后作最终质量验收,但在美芝公司再次作出产品退货通知后,应考虑到美芝公司系案涉设备生产产品的使用方,南特公司、长虹公司就原有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调前美芝公司即已提出退货通知并参与其中,改造前后设备质量的验收��又基于该产品的随机检验结果作出等因素,将美芝公司对产品质量作出的评价作为改造后新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判断依据。故在美芝公司继续提出产品精度存在问题需退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南特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继续生产10万个加工件,系其基于新生产线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判断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的合理选择。因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长虹公司的设备在较长时间内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解决,而经改造后有初步证据证明新生产线仍存在质量问题,故长虹公司应就其经改造新生产线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负举证责任。二审中,对改造后的新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的程序已经启动,由长虹公司、贝克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有利于保障其权利,但在两公司未完成调试且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亦无法进行调试的情况下,鉴定���能继续进行,由此造成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两公司承担。故南特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退货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南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南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A0022011100004号《买卖合同书》;三、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2851180.46元并自行取回改造后的设备;四、驳回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0元均由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退费,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缴纳各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旻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