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世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芳芳、被告人张世学及其辩护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上午,在砀山县西南门街上,被告人张世学的弟弟张某开车与冯某2等人发生口角、厮打,被人劝离而去。晚上张某向张世学提出要去找冯家让其赔礼道歉。张世学等人到冯家后,在与冯家理论过程中,张世学与被害人冯某3发生厮打,致冯某3两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世学于2016年2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世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世学之弟张某驾驶一轿车行驶至砀葛路向汤庄拐弯处,与被害人冯某3的三叔冯某1乘坐的轿车相遇,因会车之事张某与冯某1发生口角,继而与冯某1的同乘人员发生厮打,后被人劝离。当日晚,被告人张世学因其弟张某被打冯家未赔礼道歉,便与其家人一同至冯某1家讨说法。在冯某1家,因双方言语不合,再次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世学致冯某3两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世学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冯某3就损害赔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冯某3的谅解。被告人张世学于2016年2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冯某3的陈述、证人冯某1、冯某2、张某、卢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冯某3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张世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世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义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