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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巍,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宇超,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影协助工作。陈巍及其辩护人陈宇超、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巍从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6日,陈巍分别以3000元、800元的价格先后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88克、0.75克,共计10.6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陈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辩解称没有贩卖给姜某某毒品,2015年11月6日与姜某某见面只是向其索要欠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陈巍贩卖给姜某某毒品9.88克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毒品称量时未制作笔录;2.姜某某汇款给陈巍的3000元并不是毒资,是其偿还陈巍的欠款,如认定为毒资,不符合毒品市场的普遍交易价格;3.陈巍无前科劣迹,且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应认定陈巍贩卖毒品0.75克,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姜某某欲从被告人陈巍处购买毒品,并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陈巍毒资3000元。同月6日,陈巍与姜某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挂有XX牌照的黑色奥迪牌轿车从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监控视频显示15时49分经铁岭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到牡丹江市给付姜某某毒品,当日15时58分许到达姜某某所居住的爱民区康佳街XX小区门前,16时03分姜某某从该小区走出,陈巍将9.88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姜某某,该次交易历时4秒钟。交易完成后姜某某返回小区时被蹲守在该小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侦查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上衣兜内搜出一个红塔山烟盒,内有一包白色晶体。陈巍驾车离开(蹲守民警驾车追踪)于16时14分许到达爱民区地明街牡丹江大学北门处等候吸毒人员蔺某某,16时15分许蔺某某驾驶XX号奇瑞瑞虎SUV拉乘吸毒人员王某某一起到达牡丹江大学北门,王某某提前下车后,陈巍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蔺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交易完成后(16时18分许)二人驾车分别离开(后蔺某某将王某某接到车上),出警民警尾随蔺某某车辆,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以上交易时间均为视频显示)。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到陈巍所在单位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传唤陈巍,陈巍拒不配合,驾车强行离开。2015年11月20日,陈巍返回其所在单位后被单位督察队工作人员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重1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陈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从宋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并于2015年11月6日贩卖给蔺某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当天其与姜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佳街XX小区门前见面的事实;证据2.证人姜某某、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巍于2015年11月6日向姜某某、蔺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从姜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系当日从陈巍处购买的毒品;证据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其对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的体貌特征及2015年11月6日在XX小区门口一名驾驶车辆的司机给姜某某“一包东西”后,姜某某被事先在小区内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同时证实姜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姜某某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的事实;证据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证人姜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据5.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及其对被告人陈巍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出售的灰色旗云牌轿车的车牌XX号挂在了一辆黑色奥迪车上,驾驶车辆的人员系陈巍的事实;证据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将黑色奥迪车卖给被告人陈巍的事实;证据7.证人姜某某、蔺某某对被告人陈巍的辨认笔录,证实贩卖给其毒品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陈巍;证据8.扣押清单,证实从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处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的事实;证据9.海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实2015年11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陈巍单位柴河派出所找其了解情况,陈巍拒不配合,强行离开的事实;同时证实直至当月20日陈巍回到海林市公安局,在此期间陈巍未上班,亦未向单位请假的事实;证据10.扣押毒品照片,证实从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处扣押毒品的特征;证据11.城市卡口照片、收费站调取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巍2015年11月6日到牡丹江市的行车路线及时间;证据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巍处扣押手机及吸毒工具的情况;证据1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从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共重1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据1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毒资的支付情况;证据1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全部详单,证实被告人陈巍与证人姜某某、蔺某某的通话情况;证据1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去向不明;证据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巍的年龄及身份;证据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巍的到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陈巍辩解称没有贩卖给证人姜某某毒品。因姜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视频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将姜某某当场抓获时所扣押的毒品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陈巍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陈巍辩解其是向姜某某索要欠款的辩解不符合客观逻辑,因陈巍供述与姜某某关系“不好,一般”,陈巍连姜某某的真实姓名都不知晓(称姜某某为“姜三”),其供述2011年末与姜某某相识,2012年1、2月份借给姜某某38000元(因姜某某赌博欠钱),亦未出据欠据,并不客观,且无证据证实38000元现金的来源。从大众的普遍认知来看,找债务人索要欠款,专程从海林市柴河镇开车到牡丹江市,见面时间不足五秒钟不合情理。综上,此点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巍当庭提出新的辩解称,2015年11月6日向姜某某索要欠款不能后,向姜某某索要毒品,姜某某便给其不到一克的毒品,其当日回到家中自行将该毒品吸食。本院认为,如按被告人辩解称其与姜某某当天仅因欠款一事见面,姜某某随身携带9.88克毒品不符合客观逻辑,且监控录像显示姜某某当时的穿着(下身穿一条绿色毛裤)、二人见面的时间(4秒钟)以及交付时的动作(姜某某从车窗内取物后装入兜内)都与陈巍的此点辩解相悖,而恰恰与姜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巍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短短的4秒钟时间,不可能完成陈巍辩解的索要欠款、索要毒品、给付毒品一系列行为,故陈巍的此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巍的辩护人关于陈巍案发当天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蔺某某0.75克毒品,却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9.88克毒品,交易价格相差甚远,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姜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姜某某的证言不应采纳,陈巍没有向姜某某贩卖毒品,而是向姜某某索要欠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巍向姜某某贩卖毒品不仅有姜某某的证言笔录、姜某某银行汇款记录、陈巍与姜某某的通话记录为证,而且有二人交易的全程监控录像可以证实陈巍贩卖给姜某某毒品的事实。同时,结合该录像可以清晰看到二人接触的时间及交付动作,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姜某某抓获,并从姜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亦可证实陈巍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巍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陈巍贩卖给姜某某的9.88克毒品称量时未制作笔录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在从姜某某处扣押毒品时对毒品的原始状态进行了拍照,并对毒品进行了初步称重(扣押清单显示10.20克),并在姜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虽未对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制作笔录,但系当场开具了扣押清单,扣押清单上有姜某某及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后由专业鉴定机构对该毒品进行了专业称量,所得结论为9.88克合法有效。虽然未制作笔录,但不足以推翻毒品重量为9.88克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巍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巍的辩护人关于陈巍无前科恶劣,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巍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且拒不供认贩卖给姜某某毒品的事实,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该案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颖审判员  孙鹏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爽 微信公众号“”